(2017)皖1125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单国松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苏杭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国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苏杭飞,谢福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934号原告:单国松,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谯中路2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8946。主要负责人:王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阳,公司员工。被告:苏杭飞,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谢福宗,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地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1100852621464T。主要负责人:张志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85282223U。主要负责人:李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756074-7。主要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单国松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苏杭飞、谢福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松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忠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杭飞、谢福宗、安徽省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国松诉称:我驾驶的客车撞到李德龙驾驶的客车后,又与被告苏杭飞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我和其他乘车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杭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龙无责任,其他乘车人员无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李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苏杭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21.52元/天×15天=1822.80元、误工费93.80元/天×60天=562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8729.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相关损失应当首先划分各方的责任比例。苏杭飞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期过长。原告仅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各方按比例赔偿。被告安徽省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法院确定后,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苏杭飞、谢福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单国松驾驶其所有的皖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长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伟华幸福城北门口驶入逆行,撞到李德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M×××××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后又与被告苏杭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M×××××号牌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三车损坏,单国松及其车上乘员柏传发,李德龙车上乘员黄开斌、代宇、黄慧龙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单国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杭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龙、柏传发、黄开斌、代宇、黄慧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059.1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单国松伤后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单国松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李德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苏杭飞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谢福宗,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承包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险。本案中,原告单国松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到李德龙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后,又与被告苏杭飞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单国松和其他乘车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单国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杭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龙无责任,其他乘车人员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单国松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苏杭飞可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德龙无责任,但依照相关规定,其应当在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杭飞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谢福宗,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德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各自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按有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交强责任限额的比例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0:1)。原告超出交险限额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3059.18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供有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原告住院5天,其主张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1.52元/天×15天=1822.8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其要求护理费按照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约121.5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93.80元/天×60天=5628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其要求误工费按照93.80元/天计算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200元。原告进行“三期”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提供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挫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15029.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79.18元中的4079.18元×10/(10+1)=3708.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750.80元中的9750.80元×10/(10+1)=8864.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79.18元×1/(10+1)=370.83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50.80元×1/(10+1)=886.44元。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鉴定费1200元×30%=3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32.71(3708.35+8864.36+3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7.27(370.83+886.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国松各项损失12932.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单国松各项损失1257.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单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升宇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