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廖哲文与袁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哲文,袁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743号原告:廖哲文,男,汉族,1956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耀华,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廖哲文与被告袁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哲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哲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袁耀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抵押物及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交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当天交付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登记证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袁耀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廖哲文与袁耀华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廖哲文贷款给袁耀华5万元,于订立本约时交付,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届期未能返还,袁耀华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二倍加计违约金给廖哲文;袁耀华提供车牌号为粤T×××××号的汽车行驶证绿本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廖哲文有权处理抵押品。签订合同后,原告当天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廖哲文与被告袁耀华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廖哲文主张被告袁耀华向其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有《车辆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袁耀华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耀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廖哲文要求被告袁耀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耀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哲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耀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