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信贷员。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时任黑龙江省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阳信用社(以下简称普阳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高某1、吴某某、刘某1、刘某2、闫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虚假的《农工土地承包证明》等材料,以高某1、高某2、伍某某等20余人的名义,骗取普阳信用社贷款合计人民币997万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尚有贷款人民币824.5万元未归还。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普阳农场(以下简称普阳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某是听从领导安排进行的倒贷行为。孟某某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时任普阳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高某1(已判刑)、时任普阳农场第五作业区副主任姜某某(已判刑),使用虚假的《农工土地承包证明》等材料,以高某1、高某2、伍某某的名义,骗取普阳信用社贷款120万元,该笔贷款全部由高某1使用。截止2017年5月17日,已归还贷款合计人民币1万元,尚有119万元未归还。2.2013年12月份,时任普阳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刑)、时任普阳农场第五作业区副主任姜某某,使用虚假的《农工土地承包证明》等材料,以王某某、张某1、张某2、高某3的名义,骗取普阳信用社贷款155万元,该笔贷款全部由吴某某使用。截止2017年5月17日,已归还贷款合计人民币97.15万元,尚有57.85万元未归还。3.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时任普阳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时任普阳农场第五作业区副主任姜某某,时任普阳农场第三作业区主任肖某,使用虚假的《农工土地承包证明》等材料,以许某某、宋某、臧某某、苑某、黄某某、孟某1的名义,骗取普阳信用社贷款174万元,该笔贷款全部由陈某使用。截止2017年5月17日,已归还贷款合计人民币14万元,尚有160万元未归还。4.2013年12月时任普阳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刘某1(已判刑)、时任普阳农场第五作业区副主任姜某某,使用虚假的《农工土地承包证明》等材料,以郑某某、田某某、于某某的名义,骗取普阳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全部由刘某1使用。截止2017年5月17日,尚有100万元未归还。5.2013年12月,时任普阳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刘某2(已判刑)、姜某某、肖某,使用虚假的《农工土地承包证明》等材料,以张某1、张某2、刘某3、刘某4、杨某1、宋某1的名义,骗取普阳信用社贷款169万元,该笔贷款刘某2使用120万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已归还贷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尚有162万元未归还。6.2014年2月至4月,时任普阳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闫某某(已判刑)、时任普阳农场第五作业区副主任姜某某,时任普阳农场第十三队队长杨某某(已判刑),使用虚假的《农工土地承包证明》等材料,以闫某某、王某1、周某某、卫某某、闫某1、闫某2、徐某的名义,骗取普阳信用社贷款238万元,该笔贷款全部由闫某某使用。截止2017年5月17日,已归还贷款合计人民币53.3万元,尚有184.7万元未归还。7.2014年4月,时任普阳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时任普阳农场第五作业区副主任姜某某,使用虚假的《农工土地承包证明》等材料,以赵某某的名义,骗取普阳信用社贷款41万元,该笔贷款全部由姜某某使用。截止2017年5月17日,尚有41万元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共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997万元,截止案发,尚有824.5万元贷款没有偿还。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普阳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1983年9月23日出生。2.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孟某某经传唤到案。4.普阳信用社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具有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是经过审批注册的金融机构。5.普阳信用社证明,证实按照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户申请借款时由农场管理区管理人员、借款人在信用社提供的制式的农工土地承包证明上如实填写个人信息、承包土地面积、预计年收入等情况,信用社依据借款人填写的信息测算借款金额。借款人如不能提供农工土地承包证明,信用社将不予办理借款申请。6.普阳信用社贷款审批权限证明,证实贷款单户金额8万元以下,符合贷款发放手续,信贷员本人签字即可发放。贷款单户金额8万元至50万元,需要信贷员向信用社主任即审批小组呈报合法信贷手续资料,经信用社主任及本单位审批小组同意方可发放。7.普阳信用社贷款档案,证实涉案的7名实际用款人高某1、吴某某、陈某、刘某1、刘某2、闫某某、姜某某,均以其自己与高某2、伍某某、王某某等29人的名义,组成三人一组的联保小组,向普阳信用社办理贷款997万元。贷款时使用的《农工土地承包证明》是虚假的。被告人孟某某明知申请人使用虚假的材料,仍为其办理了贷款。8.普阳农场关于管理区建制情况说明,证实普阳农场目前有八个管理区,各管理区下面有三、四个作业区;作业区曾是队建制,也称作队。9.普阳政研室证明,证实2014年在普阳信用社办理贷款人员王某1、周某某、卫某某、闫某1、闫某2、徐某、闫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宋某1、刘某1、许某某、宋某、孟某1、臧某某、张某2、王某某、高某3、张某1、张某1、张某2、刘某4、刘某3、赵某某、高某1、高某2、伍某某在普阳农场没有种植土地。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普阳信用社办理贷款时实行AB岗双人负责、互相监督。2011年至2014年8月份,其与孟某某两人实行AB岗制度。贷款单户金额在50万元以下,由包片信贷员主要负责,如A岗为主要负责人,即对该片借款手续是否齐全、手续是否真实进行审核后交由B岗对真实性进行审核,然后将借款手续提交主任审批。2013年12月份,孟某某办理的张某2、王某某、高某3、张某1的借款,孟某某是A岗主调查员,其是B岗副调查员,当孟某某找其签字时,其没有进行审核就签字了。当时知道王某某的土地承包证明不是真实的。至于每个人借款具体的数额等情况其记不清了。11.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普阳信用社的主任。在其任职期间,信贷员有曹某某、孟某某、张某3等人。申请人在办理贷款时,需要向信用社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土地承包证明等资料,土地承包证明是借款人所在的管理区出具的。信贷员对借款户手续的真实性进行核。其对信贷员提交材料内容进行审核,听取信贷员的汇报,不需要对借款户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在其任职期间,孟某某提交的材料手续是齐全的。1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普阳农场第五管理区主任助理。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孟某某电话告知其到信用社去一下,补签贷款手续上的签字。其去信用社后,见高某1、高某2、伍某某、张某2、王某某、高某3、张某1、张某1、张某2、刘某4、刘某3的土地承包证明上姜某某的签字已签完毕,其随后也就签字了。但其知道上述人员的土地承包证明上的信息是虚假的。13.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普阳农场第五管理区农业助理。2014年4月份,管理区主任姜某某领着其去普阳信用社,为赵某某、孟某1、郑某某、周某某、卫某某出具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这些人其不认识,姜某某让其签字,其就签字了。1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普阳信用社的聘用人员,负责审核贷款手续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而贷款手续的真实性由具体办理借款的信贷员负责。其不认识借款人杨某1、宋某1、刘某4等人,姜某某为上述人员出具虚假土地证明其不知道。15.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的一天,刘某2通过朋友找到其帮忙,要在普阳信用社办理贷款。其同意后,刘某2让其拿着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到信用社签字,借款取出时给刘某2使用了。其在普阳农场没有种植土地,土地承包证明是虚假。16.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借款人高某1的父亲。2013年12月份,高某1、高某2、伍某某成立三人联保小组,在普阳信用社申请贷款120万元,80万元由高某1使用,40万元由伍某某使用。贷款时使用的土地承包证明是虚假的。17.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高某1的舅舅。2013年12月份,其与高某1、高某2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在普阳信用社办理了贷款120万元,办理贷款时使用的土地承包证明不是真实的。1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吴某某找到其帮忙要在普阳信用社办理贷款,让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等材料,其同意后,便与王某某、张某2、高某3组成联保小组,向信用社贷款155万元,该笔贷款由吴某某使用,办理借款时使用的土地承包证明是虚假的。19.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吴某某找到其帮忙,要在信用社办理贷款,其同意后便与吴某某来到信用社,与张某1、王某某、张某2组成四人联保小组,借款155万元。其的借款给吴某某使用,贷款时使用的土地承包证明是虚假的。2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的一天,刘某1找到其帮忙,要在信用社办理贷款。其同意后便与刘某1到了普阳信用社,提供了有效证件,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后,将借款37万元给刘某1使用。其没有在普阳农场种植过土地。2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的一天,刘某1来到其家中,让其帮忙在信用社办理贷款。其同意后便与刘某1到普阳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37万元由刘某1使用了,其没有在普阳农场种植过土地。2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普阳农场第四管理区的农业助理。2013年12月的一天,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普阳信用社给闫某某、闫某1、徐某农工土地承包证明签字。以上三人没有在普阳农场第四管理区种植土地,其问杨某某是否有问题,杨称有樊某某作担保不会有问题。其就签字了。2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闫某某的姐夫。2014年2月份的一天,闫某某找到其帮忙贷款,其同意并将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交给闫某某,一个月后其随闫某某到信用社签字,办理贷款手续。其与闫某某、闫某1组成三人联保小组的形式向信用社贷的款,所办理的贷款全部由闫某某使用。在普阳农场其没有种植土地,承包土地证明是虚假的。2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的一天,其与张某2、刘某3以三人联保的形式在普阳信用社办理贷款90万元,借款全部由刘某2使用,借款手续也是刘某2办理的,其与张某2的土地承包证明是虚假的。2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2的岳父。2013年12月的一天,其与张某1、刘某3以三人联保的方式向信用社办理贷款,借款的手续是刘某2办理的,土地承包证明是虚假的,贷款90万元全部由刘某2使用。2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陈某找其帮忙,称在普阳信用社借款换不上了,希望其给出具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办理贷款用于偿还欠款。之后其给陈某出具了许某某、臧某某、宋某三人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贷款90万元,由陈某使用。2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找到苑某、黄某某、孟某1帮忙在信用社办理贷款,土地承包证明是姜某某出具的,不是真实的,贷款共计84万元全部由其使用了。到2013年12月份,因贷款没有偿还,其又找肖某帮忙出具三份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以许某某、宋某、臧某某的名义在信用社办理贷款90万元,偿还2013年1月份的贷款。办理两笔贷款的信贷员是孟某某,因其与孟某某关系较好,孟某某也知道其提供土地承包证明是虚假的。2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陈某找其帮忙,要在信用社办理贷款,其同意并把身份证、户口簿等给了陈某。之后陈某让其去信用社签字,其在信用社与许某某、臧某某三人以小组联保的形式在信用社贷款,土地承包证明等材料是陈某提供的,90万元贷款全部由陈某使用。28.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为21人出具过虚假土地承包证明,分别是张某1、张某2、刘某4、刘某3、张某2、王某某、高某3、张某1、王某1、周某某、卫某某、闫某2、赵某某、孟某1、田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宋某1、高某1、高某2、伍某某。土地承包证明的填写是其按照孟某某给的信息填写的。因当时闫某某、周某某、卫某某找其给出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其没有出具。之后孟某某又找其帮忙,说是倒贷款,其才帮忙的。29.同案犯高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因其贷款要到期了,孟某某同意为其续贷一年,并告知高某1将利息还清,其就联系姜某某帮忙给出土地承包证明,但姜没有同意,之后经过孟某某的沟通,姜某某同意帮助其出具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其与高某2、伍某某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在信用社办理贷款120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以前的欠款了。30.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初,因其在上年度种地赔钱,无法偿还贷款,孟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可以帮助倒贷。于是其提供了闫海涛、徐某、周某某、卫某某、王某1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土地承包证明是孟某某给办理的,是虚假的。在信用社办理贷款238万元,全部由其使用。目前已偿还贷款53.3万元,尚有184.7万元未归还。31.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闫某某找其帮忙,称在普阳农场柳北分场种地赔钱,要在信用社办理贷款,让其给出具土地承包证明。当时其拒绝了。之后朋友樊某某找其给闫某某出具土地承包证明,并愿意为闫某某担保,于是其与闫某某等人一同去信用社找孟某某,在空白的土地承包证明上签字。闫某某、闫某1、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的形式办理的贷款,三人在普阳农场并没有种植土地。32.同案犯刘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期间,其通过联系信用社的曹某某、孟某某帮助贷款。其提供了借款户的身份信息,曹某某、孟某某帮忙找队长姜某某签农工土地承包证明。其与郑某某、田某某等人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信用社办理贷款100余万元的全部被其使用了。土地承包证明是虚假的。33.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找到刘某5想要在信用社办理贷款。刘某5告知其按照成程序先找借款户,然后找信贷员孟某某具体办理。孟某某告知其找四个借款户,并找队长姜某某签字。其与张某2、王某某、高某3、张某1组成联保小组,从信用社办理贷款155万元,该笔贷款被其使用,四人在普阳农场第五管理区没有种植土地。土地承包证明是姜某某出具的,内容是虚假的。34.同案犯刘某2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普阳信用社以张某1、张某2、刘某3、刘某4的名义通过孟某某找姜某某,让姜某某帮忙给出具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向信用社办理贷款120万元。该笔贷款全部被其使用了。3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其在信用社担任信贷员,为了完成放款、还款任务,在明知高某1、高某2、伍某某、张某2、王某某、高某3、张某1、闫某某、王某1、周某某、卫某某、闫某1、闫某2、徐某、许某某、宋某、臧某某、孟某1、郑某某、田某某、于某某、张某1、张某2、刘某3、刘某4、杨某1、宋某1、赵某某借款时使用土地承包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为上述人员办理贷款997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孟某某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关于孟某某是听从领导安排进行倒贷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审核借款户材料时,明知土地承包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况,没有向信用社贷审小组及有关领导汇报,孟某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孟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 爽审判员 高建龙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