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与蕲春天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蕲春天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110号原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双良,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新,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蕲春天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房垸村。法定代表人:朱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蕲春天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新、王宇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土地出让金5451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应承担的违约金151537元,合计696637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欠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至土地出让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蕲春天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通过挂牌交易的方式取得位于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为730000元,成交后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出让位于宗地编号为G[2016]06-1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面积为5656.69平方米,出让价款为73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让土地,被告实施了建设。原告多次向被告下达催缴函件,截止2017年4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缴清出让价款,仍下欠出让价款545100元,也未结算清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蕲春天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净地,没有完成拆迁和补偿。我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也没有办法办理土地证。我公司支付下欠的出让金前提是原告要完成相关手续,且原告起诉我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应当扣减我公司垫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而且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蕲春天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宗地编号为G[2016]06-1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出让土地面积为5656.69平方米,出让价款为73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让土地,被告缴纳189490元后,余下出让价款545100元至今没有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土地交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土地出让金并自滞纳之日起(2016年7月1日)承担违约金,符合同约定及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调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等因素综合衡量,认定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违约金以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1.5)计算。原告主张保全费,但未提供交纳保全费的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支付下欠的出让金前提是原告要完成相关手续,且原告主张的土地出让金应当扣减其垫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抗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有此约定,其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蕲春天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545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土地出让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6元,减半收取计5383元,由蕲春天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