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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师文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050号原告:师文军,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樊村人,现住山西铝厂xx小区x门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临汾市尧都区泰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号楼。负责人:李永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文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67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21时许,曹治国驾驶王洋利所有的晋LG8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侯马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曲沃县交界处东100米路段,碰撞到当时驾驶晋M090**号车刚下车问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治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15日山西省河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15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曹治国驾驶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工资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从业情况,应当有工资表等证明;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标准不正确,二次手术费明显偏高,误工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营养期不应当计算,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山西铝厂的房屋产权证不是国家正式颁发的证件,无法证实原告的居住状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依据标准不正确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及发生事故时确实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山西铝厂的房产证虽非国家房产管理部门颁发证件但结合租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居住于山西铝厂,其伤残赔偿金和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治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63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二次手术费11500元,误工费68837元÷365天×180天=33947元,护理费36307元÷365天×90天=8952.4元,伤残赔偿金27352元×20年×10%=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师馨澜(16993元×8年×10%÷2=6797.2元),儿子师锦航(16993元×15年×10%÷2=12744.7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782.5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为44637.17元,伤残赔偿项下为120645.35元(不含鉴定费3500元)。均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全额赔偿。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其余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师文军12万元;驳回原告师文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师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原彦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 娟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