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冯勇沛与吴超英、郑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沛,吴超英,郑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998号原告:冯勇沛,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潮,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510772725@sd.gdcourts.gov.cn。被告:吴超英,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郑丹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冯勇沛诉被告吴超英、郑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超英、郑丹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勇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超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600元,自起诉次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郑丹霞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超英生意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超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45万元,10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由被告郑丹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吴超英偿还全额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吴超英汇款65万元,被告吴超英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然而,被告吴超英并没有按照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45万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超英也没有偿还,被告郑丹霞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吴超英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吴超英立即偿还全额借款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郑丹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超英、郑丹霞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告冯勇沛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吴超英作为借款人,被告郑丹霞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超英因生意发展需要向冯勇沛借款650000元,吴超英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45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000元,若吴超英违反该还款约定,没有按期支付借款,则按应付借款总额以每月2%计算逾期违约金给冯勇沛,冯勇沛可随时向吴超英收回上述全额借款;郑丹霞对吴超英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超英、郑丹霞在该《借款协议》签名并加盖指模。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1月5日,原告冯勇沛通过其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012001113323)将650000元汇至被告吴超英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012000939876)。同日,被告吴超英向原告冯勇沛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冯勇沛的上述借款6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超英向原告冯勇沛借款65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为凭,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超英在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冯勇沛可以向被告吴超英收回涉案全部借款。被告吴超英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冯勇沛催收仍不偿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冯勇沛请求被告吴超英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借款总额每月2%标准计算,该约定实际上是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的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超英应于2017年5月30日支付450000元,但未依约支付。原告冯勇沛请求被告吴超英支付利息15600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起诉日即2017年7月21日止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起诉次日即2017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丹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约定为被告吴超英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原告冯勇沛主张被告郑丹霞对被告吴超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之规定,被告郑丹霞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吴超英追偿。被告吴超英、郑丹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超英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15600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款项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冯勇沛;二、被告郑丹霞对被告吴超英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228元,由被告吴超英、郑丹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中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明亮书记��张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