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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岳理想与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理想,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946号原告:岳理想,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渤海石油天津分公司安全助理,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原告之妻),1984年3月5日出生,回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销售代理人,住同上。被告: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南。法定代表人:张翠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美静,女,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告岳理想与被告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理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主卧窗户外漏水开裂情况进行修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室内墙皮以及地板遭受到的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公路星宇花园4-7-1202号房屋一套,原告于2013年6月入住,2014年6月发现该房屋主卧窗户漏水,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2015年11月被告曾为原告维修一次,2016年雨季该位置又再次漏水,造成墙皮脱落、地板损坏,给原告带来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购买房屋、入住时间、维修事实均属实,经查询记录得知原告2014、2015年均因房屋窗户问题报修,原告此次主张维修的部分若是外墙部分则同意通知建设单位进行维修,若维修部分是窗户则已超过质保期,不同意维修;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应通过鉴定是否由外墙问题造成的,若不是外墙问题,则因超过质保期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0072630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与紫江路交口星宇花园4号楼7门-1202号商品房一套,销售单价6136.7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91.69平方米,该房屋总房款562679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乙方(原告)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被告)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乙方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甲方不承担责任”。2013年被告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并将该商品房所对应的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交付给原告,该质量保证书第五条记载:“本住宅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至2018年6月26日”。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2016年三次向被告报修窗户漏水,被告于2015年11月为原告房屋主卧外墙面进行过维修。2016年原告房屋主卧再次漏水,造成窗户、墙面及地板受损。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外墙维修通知1份报修记录照片2张、房屋照片5页,被告提交了质量保证书1份、报修记录1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称已勘验涉诉房屋现场,共同确认房屋漏水系外墙面质量问题,被告同意为原告维修,但不能确定维修期限。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损失系其估算,在法庭向其释明后仍明确不申请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存在外墙面漏水的质量问题,仍在被告的质保期内,原告主张被告维修,被告亦同意维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具体数额,亦未申请相应损失数额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岳理想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与紫江路交口星宇花园4号楼7门-1202号商品房的主卧室外墙面漏水问题维修完毕。二、驳回原告岳理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原告岳理想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元 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