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永虎、严绍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虎,严绍成,高祥,高仕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虎,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梦露、寸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绍成,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何文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祥,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仕玉,女,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李永虎与被上诉人严绍成、高祥、高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永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梦露,被上诉人严绍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何文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祥、高仕玉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虎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10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严绍成一审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严绍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金牛区法院作出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4776号判决因李永虎已上诉并未生效,(2015)金牛民初字第4776号案件尚处于诉讼阶段。一审法院在案件尚在诉讼阶段的情况下对同一诉讼当事人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审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永虎与被上诉人高祥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双方之间并无债务转移的合意,也无证据可反映其二人之间具有该种合意;3、上诉人李永虎不存在向严绍成借款152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严绍成答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另案的诉讼请求是10万元,本案标的是152万元;3、对基本事实152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三性均予以认可,而该152万元借条的出具来源是高祥所欠142万元转移给李永虎,再加上李永虎本人的借款50万元,其后李永虎还款40万元,从而构成的152万元的欠条。严绍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李永虎、高仕玉、高祥连带向严绍成归还借款本金152万元;2、李永虎、高仕玉、高祥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李永虎、高仕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李永虎向严绍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绍成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正,此款在2015年之内分批次付清,此款不算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且发生在李永虎、高仕玉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庭审中,李永虎、高仕玉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152万元本金并未收到。除上述借条外,严绍成出示的其他借条系复印件,李永虎、高仕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严绍成明确表示:上述两张借条原件作为要求还款的依据,其他借条作为债权形成经过的材料。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庭审笔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永虎借款事实存在。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李永虎、高仕玉称严绍成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说法,鉴于李永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152万元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严绍成已在(2015)金牛民初字第4776号案件中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与前案诉讼标的不同,故不存在“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因本案李永虎借款行为发生在李永虎与高仕玉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永虎、高仕玉夫妻予以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高祥为上述借款之债务人,严绍成要求高祥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严绍成要求高祥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李永虎、高仕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严绍成借款本金152万元;二、驳回严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50元,由李永虎、高仕玉连带承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严绍成所主张的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上诉人李永虎主张本案案涉借款与严绍成提起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477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标的是同一事实,而另案尚在审理当中,故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审理,严绍成在(2015)金牛民初字第4776号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李永虎、高仕玉、高祥归还借款162万元,但在该案起诉时,其中152万元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严绍成变更诉讼请求,仅对已到期的10万元借款继续主张,剩余的152万元债务在期限届满后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标的与(2015)金牛民初字第4776号民间借贷纠纷并不一致,后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新的诉讼予以受理,本院对李永虎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严绍成所主张的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李永虎对2014年12月4日向严绍成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抗辩意见为《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案涉借款的构成是本案争议焦点。对此,严绍成陈述,案涉借款的构成为严绍成与李永虎、高祥之前有多笔借款,截止2011年2月1日,高祥尚欠严绍成借款142万元,2011年2月1日,高祥向严绍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严绍成现金142万元,此款于2011年4月底还清”。后高祥未按期偿还借款,李永虎系高祥姐夫,于2012年3月9日向严绍成出具《借条》两份,载明李永虎借到严绍成人民币142万元,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不计利息。2013年3月28日,李永虎另向严绍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严绍成人民币50万元整,2014年9月底付清”。之后,李永虎归还借款40万元,尚欠152万元,李永虎遂于2014年12月4日向严绍成出具欠款152万元的《借条》。李永虎否认承接高祥所欠严绍成142万元债务,自己未收到152万元《借条》项下借款,除此之外无其他抗辩意见。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严绍成一审所出示的2011年2月1日高祥出具的《借条》、2012年3月9日、2013年3月28李永虎出具的三份《借条》均系复印件,但根据严绍成陈述,该四份《借条》的原件因2014年12月4日李永虎重新出具152万元借条后便予以销毁,原件已灭失,根据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结合严绍成向李永虎、高祥的转款记录,2014年12月4日李永虎出具的借条,以及李永虎与高祥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为严绍成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客观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反观李永虎的反驳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李永虎与严绍成就前期债务的对账形成,并涵盖了李永虎承接高祥的142万元债务,李永虎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经本院审理,本案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实际包含了民间借贷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永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上诉人李永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文磊审判员 刘冠男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芋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