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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修荣与徐衍武、李宜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荣,徐衍武,李宜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014号原告:陈修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衍武,男。被告:李宜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修荣诉被告徐衍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宜堂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被告徐衍武、李宜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冠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修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4904.01元,以上共计34904.01元;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5时30分许,徐衍武驾驶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桑园镇袁家岭村路段处时,与顺行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陈修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衍武未如实向交警大队陈述情况,将挂车隐瞒,导致莒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一份[2017]第(05)0453事故认定书。后来原告亲属向莒县交警大队反应,交警大队通过调取事故附近路段的监控及相关调查取证,撤销了[2017]第(05)0453事故认定书,莒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了莒公交认字(2017)第(05)0453-1号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衍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34904.01元。经查,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徐衍武辩称,2017年5月15号5点半左右,我驾驶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桑园镇袁家岭村路段处与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我下车后将原告扶到路边,询问原告的伤情,原告说没事,又问原告是否需要去医院,原告自行离开向东走了。我等了一会,看见原告没事,便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李宜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及时下车采取了相应的救治措施,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徐衍武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过错,也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属实,在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年检,以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徐衍武驾驶李宜堂所有的挂靠在日照市冠辰物流有限公司的鲁L×××××/鲁L×××××挂(逾期未检测)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桑园镇袁家岭路段处时,与顺行步行的原告陈修荣相撞,造成陈修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9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05)04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衍武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时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徐衍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修荣无事故责任。原告陈修荣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34904.1元。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宜堂,被告徐衍武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根据原告陈修荣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鲁11**财保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申请人徐衍武驾驶的由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放于莒县浩宇停车场内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期限为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保全价值为20万元,原告支出案件保全费1520元。2017年8月3日,被告李宜堂交纳保证金后,本院以(2017)鲁1122财保18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事故车辆的查封。原告陈修荣曾将日照市冠辰物流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日照市冠辰物流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修荣提出书面申请,只主张在被告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系当事人自由选择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危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鲁L×××××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宜堂根据驾驶员徐衍武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徐衍武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李宜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修荣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宜堂赔偿原告陈修荣医疗费24904.01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户名:莒县人民法院案件款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账号:10082410835001000100003)三、驳回原告陈修荣要求被告徐衍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520元、案件受理费337元,均由被告李宜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