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更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培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更67号罪犯王培生,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培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2014)二中刑减字第10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不变。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王培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7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减去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培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2016年4月、2016年8月共获表扬7次,2015年3月获记功1次。2016年12月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证人证言、评审鉴定表、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案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培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培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减去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仑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申小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天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