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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声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竹山县城关镇广电路寿康超市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多次盗窃超市货架上摆放的饮料、罐头等商品,累计作案10次,盗窃商品总价值380.4元。被告人李某将所盗部分商品带至竹山县城关镇迎丰村“鱼岭候车亭”进行低价兜售,共计获利1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被盗商品价格标签等;2、证人武某、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超市内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和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