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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凤霞与赵国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霞,赵国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200号原告孙凤霞,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振,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广,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孙凤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查明事实:2017年4月19日8时20分,赵国振驾驶着冀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渤海路阳光小区门前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孙凤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孙凤霞受伤、所戴玉镯受损。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赵国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凤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7年4月26日又到任丘中油渤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脑震荡2、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冠心病4、糖尿病5、高血压”。原告的医疗费10247.73元,由原告提供的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任丘中油渤海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明细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计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原告的工资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平均为5320元,根据诊断证明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一个月,误工费应为532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一个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博坤护理8天,刘博坤在任丘市通业密封材料厂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064元。原告玉镯损失12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停车施救费100元,有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9681.7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赵国振驾驶着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停车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7472.18元,被告赵国振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凤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停车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472.18元。二、被告赵国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未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孙凤霞承担2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伟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