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孟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江,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住天津市滨海大港区。2016年8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板厂路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2016年8月22日移交回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当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雅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江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江及其辩护人刘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担任朔州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朔城区支公司)经理。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孟江在豪德市场附近一文印室私自刻印其公司公章加盖在张忠厚提供的担保合同上,为朔州市泰昌鑫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向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年10月份,孟江以个人名义向银丰小额贷款公司还款8万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孟江以为卢某的儿子赵一明安排工作为由,收取了卢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其汇款的五万元,后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公司补贴,直至2014年10月,被害人卢某一直未得到孟江的答复,并发现其已从公司离职,变更了电话号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江之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江对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罪供认不讳;对指控的诈骗罪在首次庭审中予以否认,后递交书面悔罪书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江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和当庭认罪的情节,发表罪轻辩护意见。为支持以上意见,当庭出示并提交孟江书写的悔罪书一份、卢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收回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担任紫金财保朔城区支公司经理。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孟江与银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张忠厚担保贷款20万元,孟江在文印室私自打印并套用其公司的印章加盖在该份保证合同上。2014年10月,孟江以个人名义向银丰小额贷款公司还款8万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孟江以为卢某的儿子赵一明安排工作为由,收取了卢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其汇款的5万元,后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公司补贴。直至2014年10月,被害人卢某在长时间未得到孟江的答复后,经联系发现孟江已从公司离职并变更了电话号码,该孟许诺的安排工作事宜也一直未解决。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江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卢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交至本院,卢某对孟江的行为表示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江的基本情况。2.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孟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抓获归案,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后于2016年8月22日移交回朔。3.提取笔录、保证合同、张忠厚贷款情况说明及贷款收回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江为张忠厚担保向银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并在合同上套用了紫金财保朔城区支公司的”公章”。2014年10月,孟江以个人名义向银丰小额贷款公司还款8万元。4.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印章移交登记表、章保管登记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章刻制、使用及保管情况。5.(朔)公(司)鉴(文)字[2015]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字样印文与样本材料相同字样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6.被告人孟江所做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对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张忠厚是其私自打印公章进行担保贷款的人员。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银丰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孟江在任紫金财保朔城区支公司经理期间,于2014年5月19日为朔州市泰昌鑫工贸有限公司作担保,向其公司贷款20万元。2014年10月份左右,孟江以个人名义还了8万元,泰昌鑫工贸公司经理张忠厚的妻子还过两万元,余款及利息未归还,后张忠厚开设的公司关门,张本人也失去了联系。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紫金财保朔城区支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财务及内勤。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3月份期间支公司的印章一直由其保管,在此期间经理孟江没有因为个人原因使用过印章。2014年3月份其向省公司办公室的孙琼移交了印章,2014年10月份左右省公司对孟江做出了停职决定。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0月9日起任紫金财保朔城区支公司的负责人。孟江自2013年3月份起任职支公司经理,在此期间公司的印章先由员工黄某保管,后于2014年3月移交山西分公司印章保管员孙琼,随后移交至总公司办公室。支公司的印章被收回后,孟江于2014年5月19日私自刻印了支公司印章,为朔州市泰昌鑫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向银丰小额贷款公司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份失去联系,手机也处于关机状态,省公司后对孟江做出停职、免职的处理决定。10.被害人卢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份,紫金财保朔城区支公司的经理孟江称能为其子安排在公司作保险理赔人员,但需先支付5万元。其在将5万元打入孟江的卡后,再询问工作事宜时对方一直推脱让等等。一直到2014年10月9日后,其再无法联系上孟江,到保险公司询问时得知孟江已被停职且很长时间没来上班,后报警。11.谅解书一份,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江家属将5万元涉案款项全数退赔,卢某对孟江的行为予以谅解。12.被告人孟江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自身能代办工作的方式,在其并不具备相应受托能力的前提下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孟江未经所在公司上级机关审批,私自打印并套用公司印章供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孟江在案发前已积极退赔银丰小额贷款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另在案件审理期间将涉案诈骗赃款全额退还被害人卢某并得到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根据以上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的谅解书及贷款收回凭证,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所提交的悔罪书一份,本院将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退赔行为及涉案损失挽回程度,综合考量予以量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大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星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