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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小四、杨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小四,杨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662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外环路富磊热力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MAON3R7A4F。法定代表人宁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福,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员工。被告丁小四,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21958********,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杨玉凤,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21956********,汉族,农民。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小四、杨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四、杨玉凤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丁小四夫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5年包商达惠个农借字第5109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5000元贷款用于改造大棚。被告签订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息。贷款到期后,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要求:一、请求被告丁小四、杨玉凤向原告支付应还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3117.5元;二、请求二被告支付罚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罚息为5375元,剩余罚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16.125‰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凭证、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包商惠农贷款公司自主支付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审贷委员会决议单、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农牧民类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基于现金流的资产负债表各一份,欲证明在被告杨玉凤的授权下被告丁小四向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分,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中国银监会包头监管分局出具的包银监复[2016]99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名称更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丁小四、杨玉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丁小四在其妻子被告杨玉凤的授权下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2015年包商达惠个农借字第5109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二被告提供人民币25000元贷款用于其买化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12.9%计算,并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进行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贷款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被告杨玉凤为上述贷款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同意其丈夫丁小四向原告贷款。上述款项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包头监管分局包银监复(2016)99号文件批准,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丁小四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丁小四与被告杨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被告杨玉凤授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丁小四、杨玉凤应按约定如期、足额还本付息,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四、杨玉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311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二、被告丁小四、杨玉凤共同支付原告罚息,罚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125‰,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丁小四、杨玉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37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云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