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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莫桂英与黄富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桂英,黄富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422号原告:莫桂英,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黄富章,男,1967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莫桂英与被告黄富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富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富章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要借5000元,原告考虑与被告熟悉就答应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富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亲属郭瑞娟与被告相识,郭瑞娟得知被告需借款,遂代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5年8月4日,原告将借款5000元交与郭瑞娟,郭瑞娟将钱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莫桂英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原告通过郭瑞娟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富章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莫桂英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富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冰海审 判 员  卢伟中人民陪审员  刘朝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