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4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4596钱席芹与凌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席芹,凌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596号原告:钱席芹,女,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秀华,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钱席芹与被告凌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席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席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塘塞原告,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于2017年春节前找到被告家里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同意在2017年4月底还清,并且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回了原借据,然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凌秀华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同意在2017年4月份归还借款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凌秀华所立借据一份予以证明,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秀华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凌秀华未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凌秀华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席芹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