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7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贾玉群、李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玉群,李刚,张波,邹平县黛溪办事处三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7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贾玉群,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李刚,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张波,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邹平县黛溪办事处三义村民委员会,住址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贾玉涛,该村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贾玉群、李刚、张波与被执行人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三义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三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玉群、李刚、张波修路工程款33036.9元并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33036.9元,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成东风人民陪审员 王聿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珊妹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