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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成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成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632号原告:宁波成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93038614T,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东郊开发区银峰路105号。法定代表人:葛成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素,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益,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工业园区企业路678号。法定代表人:潘彩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成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7月18日原告宁波成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账号为39×××84的银行存款23415.51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冻结了该账户,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成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成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付清货款23415.51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日止。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6月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10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415.5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催讨无着诉诸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逾期付款的应该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之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成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15.51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保全费254元,合计446.5元,由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应当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冻结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期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