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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生龙、连三青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生龙,连三青,刘生宝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1020号原告: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法定代表人:段云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龙,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连三青,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龙(系连三青丈夫),男,山西省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刘生宝,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原告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通汽贸)与被告刘生龙、连三青、刘生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通汽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被告刘生龙、被告连三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通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刘生龙、连三青尽快给付荣通汽贸车款及其利息200800元,刘生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荣通汽贸与刘生龙、连三青、刘生宝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购买红色×××陕汽牌牵引车一辆,刘生龙是购车方,连三青作为刘生龙的妻子在同意书上签字,刘生宝在担保书上签字,购车款共计403886元,刘生龙首付款80000元,剩余车款323886元由荣通汽贸垫资,刘生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18个月付清荣通汽贸,并按1.5%偿付垫资利息。刘生龙分20次给付荣通汽贸317649.6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刘生龙共欠荣通汽贸车款及其利息87850元。2013年10月20日荣通汽贸又与刘生龙、连三青、刘生宝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购红色×××陕汽牌牵引车一辆,刘生龙是购车方,连三青作为刘生龙的妻子在同意书上签字,刘生宝在担保书上签字,购车款共计392907.48元,刘生龙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车款292907.48元由荣通汽贸垫资,刘生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18个月付清荣通汽贸,并按1.5%偿付垫资利息。刘生龙分17次给付荣通汽贸266541.08元,截止2017年6月刘生龙共欠荣通汽贸车款及其利息112950元,以上共欠荣通汽贸购车款及利息200800元。荣通汽贸多次找刘生龙、连青、刘生宝催要,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荣通汽贸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荣通汽贸的诉讼请求。刘生龙、连三青辩称,荣通汽贸起诉的是事实,到去年年底我总共欠荣通汽贸160000元本金,去年2、3月份还过一笔欠款,后来就没有给。对荣通汽贸计算的利息无异议。我现在还不了,逐步偿还,我和我妻子连三青一起还,我弟弟刘生宝不用还,利息需要我庭下与荣通汽贸的老板沟通。刘生宝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荣通汽贸作为售车方、刘生龙作为购车方、刘生宝作为担保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一、刘生龙向荣通汽贸分期付款购买×××陕汽牌牵引车;二、购车款(含费用)403886元,刘生龙首付款80000元,剩余车款323886元由荣通汽贸垫资,刘生龙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8个月(即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付清荣通汽贸,并按1.5%偿付垫资利息;三、刘生龙交付首付款后,荣通汽贸垫资购车交给刘生龙,荣通汽贸以刘生龙的名义办理上户和营运手续,刘生龙签订同意抵押书,荣通汽贸在车管部门办理相关车辆抵押手续;九、刘生龙的配偶作为共同购车人,享有共同占有、使用、受益该车的各项权利,同时承担共同偿还车款、利息及各项费用的义务,签订的《同意书》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一体履行;十、刘生宝作为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签订担保书,并自愿为刘生龙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进行担保,承担偿还荣通汽车款、利息及各项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涵盖本合同规定的刘生龙应承担的偿还车款、利息及各项费用等一切义务。刘生龙、连三青、刘生宝分别在同意抵押书、同意书、担保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荣通汽贸未按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至2017年6月30日刘生龙欠荣通汽贸车款70000元,利息17850元。2013年10月20日,荣通汽贸、刘生龙、刘生宝签订又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刘生龙向荣通汽贸分期付款购买×××陕汽牌牵引车;购车款(含费用)392907.48元,刘生龙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车款292907.48元由荣通汽贸垫资,刘生龙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8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付清荣通汽贸,并按1.5%偿付垫资利息。其他约定同前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荣通汽贸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至2017年6月,刘生龙欠荣通汽贸车款90000元,利息22950元。2015年6、7月份,刘生龙将分期付款购买的两辆车从石家庄市转户回太原市,×××号牌变为×××,×××号牌变为×××,登记所有人均是刘生龙。本院认为,荣通汽贸与刘生龙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生龙未按合同约定分期给付荣通汽贸车款,系违约行为,且对荣通汽贸起诉的车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0800元无异议,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连三青作为刘生龙的妻子,应按其签名的同意书约定,和刘生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生宝作为刘生龙购车的担保人,购车合同仅约定”自愿为刘生龙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进行担保,承担偿还荣通汽贸汽车款、利息及各项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涵盖本合同规定的刘生龙应承担的偿还车款、利息及各项费用等一切义务”,未约定保证期间,荣通汽贸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刘生宝承担保证责任,两份购车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分别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10日,保证期间分别至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10月10日,荣通公司在该期间未要求刘生宝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根据担保书中”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终止前,刘生宝不得自行退出担保的地位、或者解除担保条款”约定,荣通汽贸认为刘生龙未付清车款前,担保一直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是为止等类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期间分别至2017年1月10日、2017年4月10日,荣通汽贸在此期间也未要求刘生宝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刘生宝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刘生龙对荣通汽贸起诉的车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0800元无异议,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连三青作为刘生龙的妻子,应按其签名的同意书约定,和刘生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荣通汽贸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刘生宝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刘生宝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生龙、连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160000元,利息40800元,共计208000元;二、驳回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刘生龙、连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