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延清、时圣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延清,时圣会,魏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176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世华、朱忠伟,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韩延清,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时圣会,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魏冉英,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韩延清、时圣会、魏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延清、时圣会、魏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延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64204.12元、2017年6月20日到判决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时圣会、魏冉英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韩延清因承包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分别借款2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10.2225‰,被告时圣会、魏冉英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韩延清、时圣会、魏冉英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开业,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时楼支行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2016年3月30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以下简称时楼支行)与被告韩延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延清向时楼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6年3月31日,时楼支行与被告时圣会、魏冉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楼支行为债权人,被告时圣会、魏冉英为保证人,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时圣会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时楼支行与被告韩延清签订了两份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8日、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9日,并将借款共计400000元划转至被告韩延清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两份贷转存凭证,凭证中分别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8日、2017年3月29日,执行月利率为10.2225‰。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0.2225‰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3.28925‰(10.2225‰*1.3)计算,本案借款本金4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49408.75元,产生逾期利息14795.37元,被告韩延清未偿还利息,实际尚欠利息64204.12元。原告农商行提交的欠其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载明被告韩延清尚欠利息64204.12元计算属实。本院认为:时楼支行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韩延清由被告时圣会、魏冉英担保向原告农商行借款400000元,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韩延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时圣会、魏冉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韩延清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时圣会、魏冉英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2225‰,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韩延清未归还本金,实欠利息64204.1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延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64204.12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时圣会、魏冉英在被告韩延清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延清追偿。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时圣会、魏冉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延清、时圣会、魏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为64204.12元;自2017年6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22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时圣会、魏冉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在60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时圣会、魏冉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韩延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3元,减半收取4132元,由被告韩延清、时圣会、魏冉英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燕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