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王晓云、贾志强、武红霞、赵亮、张继明、赵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王晓云,贾志强,武红霞,赵亮,张继明,赵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049号原告:长安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訾永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靖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晓云,女,197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贾志强,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晓云之夫。被告:武红霞,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赵亮,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武红霞之夫。被告:张继明,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赵海艳,女,1975年5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继明之妻。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王晓云、贾志强、武红霞、赵亮、张继明、赵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訾永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靖岐到庭,被告张继明到庭,被告王晓云、贾志强、武红霞、赵亮、赵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海艳、张继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7.8%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14.3136%计算),被告武红霞、赵亮、张继明、赵海艳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王晓云、贾志强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王晓云、贾志强由被告武红霞、赵亮、张继明、赵海艳担保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50万元,被告王晓云、贾志强自愿用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怡苑01幢2单元-4-1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09147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继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晓云、贾志强、武红霞、赵亮、赵海艳未到庭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继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晓云、贾志强、武红霞、赵亮、赵海艳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晓云、贾志强、武红霞、赵亮、张继明、赵海艳分别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也应依约全面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海艳、张继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晓云、贾志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且原告与该二被告对其提供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此已经设立,即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红霞、赵亮、张继明赵海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3日,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将六被告诉至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该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志强、王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7.8%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14.3136%计算),被告武红霞、赵亮、张继明、赵海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