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宋某,石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979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蕊,女,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张某,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宋某,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石某,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王某,女,1985年2月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宋某、石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石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宋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54030.24元,本息共计154030.24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7.05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石某、王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被告石某、王某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未归还任何本息。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7年7月2日的利息共计54030.24元,本息合计154030.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宋某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石某、王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贷款给别人了,我没有使用。被告宋某、石某、王某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某由石某、王某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11.37‰,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7.05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贷款本金10万元汇入被告张某的账户内,并出示2014年7月10日的会计凭证(存款凭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张某认可该存款凭条上本人的签名。借款发生后,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的利息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庭审中,原告另出示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宋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宋某承诺将与张某共同承担本案所诉借款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宋某、石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被告张某不认可收到本案所诉借款本金,但《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存款凭条)为准,且张某本人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存款凭条中张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的借款关系成立。在原告向被告张某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张某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4030.24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日),经审查数额属实,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特别规定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涉案债务发生时,系被告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某向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承诺与张某共同承担本案所诉贷款的偿还义务,故被告宋某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宋某、石某、王某作为本案所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4030.24元,被告张某、宋某另自2017年7月3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7.05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石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张某、宋某共同负担,被告石某、王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审 判 员 马玉岭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