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梅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映华、袁宗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映华,袁宗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881号原告:梅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府前大道泰鸿科技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思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幸,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李映华,女,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袁宗喜,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梅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映华、袁宗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幸、被告李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宗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人民币460000元(第二期与第三期楼款);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自房款应付之日起诉至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至2017年6月6日为207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书编号:20141000056048),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梅州市××区剑××大道被梅县富力城A区A1栋某号房,总价款人民币670057元。合同第六条及合同附件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分为三期支付:第一期楼款190057元于2014年7月16日前缴付;第二期楼款13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前缴付;第三期楼款33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前缴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恪守承诺,认真履行义务,但被告只按期支付了部分房款,余下房款未能按照合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第二期房款130000元、第三期房款3300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6日已分别逾期966天和874天。所有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合计207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房款及违约金未果,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双方购房合同第七条及附件四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价款,如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房价款的(或未按约定办理按揭手续的),买受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映华辨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主要是经济问题,所以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费用。被告袁宗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映华与被告袁宗喜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映华、袁宗喜与原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8)和《合同补充协议》,以总金额670057元购买位于梅州市××区剑××大道北梅县富力城一期A区A1栋某房。对房款670057元的支付方式,买卖双方约定,认购定金2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已付清,将在正式付款中扣除,余款650057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须在2014年7月16日前支付190057元;第二期,须在2014年10月14日前支付130000元;第三期,须在2015年1月14日前缴付330000元。对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价款,如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房价款的(或未按约定办理按揭手续的),买受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第一期房款190057元。第二期房款130000元和第三期房款33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映华均向本院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后经本院释明,被告仍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原梅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变更为梅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梅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梅州市××区剑××大道梅县富力城一期A区A1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结婚证、《催款通知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梅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映华、袁宗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8)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履行。原告梅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映华、袁宗喜支付剩余房款4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对房款的支付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李映华、袁宗喜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法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第二期房款1300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逾期,第三期房款从2015年1月15日起逾期,故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案经调解未果。被告袁宗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映华、袁宗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梅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60000元。二、被告李映华、袁宗喜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房款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梅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房款之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梅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李映华、袁宗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