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某仿与李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仿,李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475号原告:陈某仿,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余某友,河南省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伟,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陈某仿与被告李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仿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伟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8日分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两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李某伟出具的欠条一张、借条一张。被告李某伟答辩称,欠款属实,其愿意还钱,但不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伟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8日分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两份。庭审中被告李某伟对此借款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伟向原告陈某仿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已经结算到2017年3月15日,该利息约定是双方真实且自愿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