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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68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何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何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885号之二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鋆,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建兵,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xx省xx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何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何建兵的财产在106572.38元的范围内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自愿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避免被申请人何建兵转移或隐匿财产,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何建兵所有的位于xx市xx镇房屋产权(档案保管号/合同备案号:33197)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以上查封财产以106572.38元为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不超过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