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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5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欣与高善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欣,高善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463号原告:郭欣,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高善翼,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郭欣与被告高善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善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9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初中同学,相识多年,时有往来。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有多少借多少,原告遂将房屋抵押借得款项,于2014年3月17日转账交付被告213万元。被告借得款项后,曾转账交付原告款项以补偿原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2015年9月29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后补了借条,但仅同意在借条中确认借款金额为209万元。后被告再无还款,亦失去联系。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213万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郭欣处借款人民币贰佰零玖万元整(¥2090000),借款人高善翼身份证(×××),归还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有明确表述,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实际交付借款,故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鉴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善翼���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欣借款二百零九万元;二、被告高善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欣借款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408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善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宋青松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