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言报,男,1975年7月1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被���人胡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一酒店房间内,欲强行和被害人聂某发生性关系,后在朋友劝说下放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中止,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7日6时许,在位于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某路1155号的某酒店8488房间内,以殴打、强行亲吻、脱裤子等方式欲强行和被害人聂某发生性关系并致使聂某受伤,后在朋友劝说下放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聂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采用殴打、强行脱其裤子等方式欲强行和其发生性关系,后在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劝说下放弃并离开酒店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同时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被告人胡某某和两名KTV��姐在某大酒店一房间内打麻将,后被告人胡某某要求与他带来的小姐发生性关系,但该女子要求加钱,被告人胡某某遂将该女子推到床上强行抚摸和亲吻,并意图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该女子趁机逃脱声称要跳楼,在其和另一名女子的劝说下,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该女子将小费退还后让两名女子离开。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害人聂某到某酒店陪两名男子打麻将,其中一名年轻男子要求与聂某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后该男子强行将聂某拖到床上并殴打了聂某,脱下聂某的裤子,聂某一直反抗,后在另一名中年男子的劝说下,该年轻男子要求聂某将600元小费退出后让其和聂某离开。同时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即为强行欲与聂某发生性关系的男子。4.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某受伤至右上臂中段外侧见皮下出血,腹部脐右下见表皮脱落。5.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现场概况。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具体身份及主动投案的归案经过。7.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手印鉴定书、有关前科情况的讯问笔录、前次犯罪时有关户籍、抓获经过、委托手续等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曾使用“胡言报”的名字被判刑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在案,所供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手段、在实施过程中经朋友劝说后放弃及使用“胡言报”的名字曾被判刑的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周梁锋人民陪审员 李继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