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禄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禄丰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某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31执237号申请执行人:禄丰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7085667—6。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西门社区西山路。被执行人王某萍,女,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户籍地:禄丰县碧城镇,现住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北延长线西侧金澜半岛小区。本院在执行禄丰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某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云233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王某萍应支付禄丰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696000元、滞纳金100000元及申请执行费10429元,合计:813326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25%计算的违约金。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银行查询等手段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住房、林权予以执行,但该财产被执行人已向银行抵押贷款,同时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相关信息,并表示同意终本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照法律程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李永林审判员 郭俊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