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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8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吴春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吴春珠,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86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二号六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珠,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家园26号楼11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北京分行)与被告吴春珠、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珠、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春珠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42169.65元,给付至2017年1月3日所拖欠的罚息人民币140497.05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春珠承担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5480元;3、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春珠、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我行与吴春珠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北京分行向吴春珠提供111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用途为经营周转。2014年12月3日,我行与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北京分行应吴春珠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1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后,吴春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春珠、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民生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4、贷款详细信息表及还款明细表;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审查,民生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民生北京分行与吴春珠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北京分行向吴春珠提供111万元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吴春珠在主合同(民生北京分行与吴春珠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1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1日,吴春珠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北京分行申请借款111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并要求将款项支付至其指定账户。民生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吴春珠的借款申请,确定贷款金额为11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12月11日,民生北京分行向吴春珠指定账户放款111万元。借款到期后,吴春珠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吴春珠尚欠民生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042169.65元、罚息219105.41元。另查,民生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7096元。民生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北京分行与吴春珠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吴春珠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对吴春珠的上述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吴春珠拖欠民生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042169.65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本院对民生北京分行要求吴春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北京分行要求吴春珠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且民生北京分行确已支出律师费7096元,故本院对民生北京分行的7096元予以支持。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吴春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北京分行要求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对吴春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春珠、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珠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剩余本金为1042169.65元,罚息为219105.41元,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春珠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7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在111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吴春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春珠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春珠、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春珠、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5764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78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367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春珠、北京拓恒旺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按期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育京人民陪审员  马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文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