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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北京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北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96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北京,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成都市锦江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北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川0104刑初5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北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17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李北京饮酒后驾驶川A×××××灰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成绵复线什邡北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至成彭成都站出高速,后继续沿成都市三环路主道宝成铁路桥至凤凰立交桥方向行驶。2017年5月17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李北京行至成都市三环路娇子立交桥北内侧公交车站台处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李北京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北京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118.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被告人李北京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车辆轨迹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挡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照片、抽取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袋封存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北京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7]0105454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北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北京饮酒后在高速道路上行驶,且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上述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北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北京不服,以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己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社区矫正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北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北京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依法从重处罚。李北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北京所提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己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社区矫正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北京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118.7毫克,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从重处罚,故李北京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根据李北京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所具有的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故对其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抒璟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戈金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