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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季与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季,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992号原告:郭季,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惠,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云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235501-4。法定代表人:金珈颉。原告郭季与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时海、甘燕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季诉称:原告系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9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一直在公司工作,但被告只为部分公司员工缴纳社保,而且2015年7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原告曾于2015年年底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撤案。后原告再次提起仲裁,经丽劳人仲案字[2017]第0001-0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认为,除裁决书支持的部分经济补偿金外,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4个月的工资也应得到支持。截至目前为止,被告继续拖欠员工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应经济赔偿金,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1938.2元(含原告郭季垫付的费用20515.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75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250元。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郭季与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9月14日签定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截止2016年1月,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郭季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四个月工资31422.40元。因被告公司歇业,拖欠工资等原因,原告郭季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工资51938.2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750元(7500元/月*6.5个月);4、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7]第0001-0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郭季与被申请人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郭季经济补偿金41250元;3、被申请人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为申请人郭季补缴2011年7月、8月、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个人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4、驳回申请人郭季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郭季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丽劳人仲案字[2017]第0001-0021号仲裁裁决书、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员拖欠员工工资结算表、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员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郭季与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2016年2月起至今原告已不再在被告公司上班,说明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无须通过裁判进行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51938.2元的诉请,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拖欠其工资31422.40元,另20515.80元系不属工资,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原告郭季可另行解决。故被告应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1422.40元。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有法定的情形。原告郭季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在于被告,且符合法定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125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系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管理,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季工资人民币31422.40元,经济补偿金41250元,共计72672.40元;二、驳回原告郭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0元,由原告郭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人民陪审员  甘燕虹人民陪审员  徐时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琛琛?PAGE??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