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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姜希和、郗俊忠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希和,郗俊忠,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希和,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郗俊忠,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一审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号。再审申请人姜希和因与被申请人郗俊忠、一审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希和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为我负责的项目工地安装吊车作业,2013年1月17日吊车撤场时,申请人工程调度姜希维与被申请人对账按施工累计写给三部车完工证,注明用车台单价和总价,并交于被申请人保管,作为其结算付款依据。吊车日台班记录双方都有,应以双方记录台班为准。201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和家属到申请人家中大打出手,逼迫欺诈申请人写还款计划。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被申请人写了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讨要吊车费用的原始证据。因为双方对帐打完工证据在前,申请人写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在后。原一审判决错误,导致50吨吊车租赁费被重复主张。本院认为,申请人称本案所涉租赁费应以完工证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但在原审中,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撕掉完工证后出具的还款计划,现申请人又主张以完工证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称其被逼迫欺诈才出具的还款计划,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在原一审中的陈述意见相悖,该主张无法支持;申请人称50吨吊车租赁费被重复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姜希和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希和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