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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王普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王普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972号原告:陈建平,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普梅,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陈建平与被告王普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被告王普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且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被告未按约定积极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亊,却遭到被告的推诿拖延,时至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给,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普梅辩称,2016年12月借款,利息7分,每个月利息是1400元,中间断了5个月没给,截止给付到2017年6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普梅向原告陈建平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利息14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普梅于2016年12月10日书写借条,欠陈建平20000元,利息每月1400元。被告王普梅质证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普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普梅向原告陈建平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普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打借条写错日期,不是2016年12月10日,应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所称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所写和提交的借条借款时间都是2016年12月10日,故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每个月给付1400元利息,被告称利息给付到2017年6月,期间有5个月没给付,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原告所称的被告支付利息时间是在借款时间2016年12月10日前发生的,但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支付过三个月利息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14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冲减本金。故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利息三个月共计42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6年12月10日本金20000元,应给付原告利息600元(本金20000元*3%),剩余800元(1400元-600元)冲减本金。2017年1月本金为19200元,利息576元,冲减本金824元;2017年2月本金为18376元,利息551.28元,冲减本金848.72元;2017年3月本金为17527.28元,利息525.82元,冲减本金874.18元。从2017年4月10日起本金为16653.1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普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建平借款本金16653.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普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银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校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