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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795耿兴田与王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兴田,王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795号原告:耿兴田,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擎,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耿兴田诉被告王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金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60元,合计64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将原告所有的青岛科泰十三吨双钢轮压路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至2014年8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58000元未付。后于2014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恳求依法支持。被告王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擎以徐州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包年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科泰130双钢轮压路机一台,租期1年,年租金140000元,租赁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履行。在履行的过程中,被告租赁不满一年,于2014年8月5日归还原告设备,并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耿兴田青岛科泰130南阳工地施工(2014.4.20—2014.8.5)租金伍万捌仟元,欠款人王擎,2014年9月27日。另查明,经工商登记部门查询,无徐州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数据统计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擎以徐州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徐州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徐州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尚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由行为人王擎承担责任。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科泰130压路机的义务,被告王擎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兴田租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王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小永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