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唐华蓉与何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蓉,何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民初451号原告:唐华蓉,女,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新疆油田公司物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被告:何爱民,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唐华蓉与被告何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欠款利息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其战友张某联系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时没有钱,原告找自己的妹妹唐某某处拿了20万元,原告通过昆仑银行直接打给被告何爱民及其战友张某的银行卡上各10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何爱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利息2万元,2015年年底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前还款,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何爱民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何爱民向原告唐华蓉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唐华蓉与被告何爱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唐华蓉)贷给甲方(何爱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贰万元人民币,还款日期:2015年11月31日,还款方式:现金/转账支付”。借款交付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年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何爱民理应按期归还和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爱民返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支付利息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华蓉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