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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6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吴敏锋与陈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敏锋,陈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锋,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敏锋因与被上诉人陈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敏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燕与吴敏锋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案涉标的物没有吴敏锋接收的凭证,出库单上没有吴敏锋本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吴敏锋收到货物。一审法院依据电话记录,没有书面证据即认定吴敏锋欠付货款,证据不足。陈燕辩称,陈燕与吴敏锋之间是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合作多年,吴敏锋向陈燕订购铁屑后,吴敏锋安排车辆装货运到吴敏锋销售的单位,以吴敏锋的过磅数量计算购货金额,由吴敏锋向陈燕汇款结算。吴敏锋最多时欠付陈燕货款30多万元,陆续付款后仅剩本案的货款未付。双方有关欠款有录音、短信及吴敏锋多次从自己银行卡内汇款给上诉人小姑的卡内。陈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吴敏锋向陈燕支付货款71500元,吴敏锋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燕、吴敏锋之间存在多年铁屑买卖合同关系,吴敏锋通过电话等通讯手段向陈燕联系购买货物。陈燕请求吴敏锋给付欠款71500元,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出库凭证(证据1),2014��10月23日,出库铁屑45.08吨,每吨1600元,总价款71218元,×××司机高某签字确认。吴敏锋认为该证据是陈燕自己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手机短信(证据2),2015年3月18日至8月16日陈燕与189XXXX****手机短信往来,内容:”该你俩钱这电话打的吓这样,......钱不紧,能不给你呀”;问:”款什么时候打”,回复:”快了”。吴敏锋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要求给付45.8吨铁屑价款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并没有说吴敏锋欠陈燕钱。2015年4月20日电话录音(证据3),内容:......总价款为71500元,重量44.7吨,掉秤了,每吨1600元。吴敏锋认为通话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到本案所涉及的2014年10月23日买卖45.08吨铁屑的事实,该录音是否是2015年4月20日的录音不清楚,通话双方不能确认为原、吴敏锋,与本案有无关联性无法确定,这个录音涉及到的事实可能是其他交易事实。陈燕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据4),证人证实:2014年10月23日,证人的哥哥通知证人到陈燕处为吴敏锋拉货。证人从陈燕处把铁屑装车运到吴敏锋指定的鞍山市台安县某钢厂,告诉钢厂货是吴敏锋的,钢厂收到货物后检斤,检斤比票据上的数量要少。吴敏锋认为证人从始至终没有说明这个车是否是吴敏锋雇佣的,他哥哥是否找吴敏锋无法确定,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是否将货物送到吴敏锋处也无法证明。刘凤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5),陈燕主张此前与吴敏锋的交易就是将货款打入此账户中。吴敏锋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这个转帐是转到刘���春名下,该证据不能看出是吴敏锋给陈燕的转帐,所以该证据与吴敏锋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0月23日,陈燕、吴敏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铁屑的合同关系,吴敏锋应否向陈燕支付铁屑款71500元。陈燕提供的证据1、2、3、4,虽然每份证据单独不能证明陈燕主张,但这些证据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吴敏锋于2014年10月23日从陈燕处购买45.08吨铁屑,由证人高某运到吴敏锋指定的钢厂这一事实存在。原、吴敏锋在通话中,吴���锋称重量为44.7吨,总价款71500元,陈燕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陈燕对吴敏锋所述货物重量及价款的认可,即案涉诉讼货款为71500元。吴敏锋对陈燕提供的证据3(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通话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通话双方为原吴敏锋、通话中的货物重量44.7吨及价款为71500元可能是双方的其他交易,但因吴敏锋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及未举证证明通话中涉及的货物重量、总价款是排除案涉事实而另行存在,故吴敏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燕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评价。吴敏锋对陈燕其他证据的抗辩,均不能影响对陈燕所述事实的认定。综上,对陈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敏锋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吴敏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陈燕铁屑欠款7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陈燕预交),由吴敏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燕提交刘凤春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一份、刘凤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刘凤春银行卡内支付了部分货款。吴敏锋的质证意见是,对银行卡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刘凤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是否为刘凤春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对刘凤春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吴敏锋对银行卡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诉争货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凤春本人未到庭,对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二审中,吴敏锋自认其与陈燕自2010年起建立买卖关系。对一���法院查明的”出库凭证(证据1),2014年10月23日,出库铁屑45.08吨,每吨1600元,总价款71218元”中的”总价款71218元”,本院更正为”总价款72128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吴敏锋是否欠付陈燕货款。陈燕提交了出库凭证、手机往来短信、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拟证明吴敏锋拖欠货款,吴敏锋除反驳陈燕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外,并无证据支持其反驳。综合陈燕提交的证据及吴敏锋自认其与陈燕建立有买���关系,足以认定陈燕与吴敏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敏锋主张双方没有形成要约、承诺,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要式合同,陈燕与吴敏锋合作多年,双方业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并不否定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且吴敏锋亦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与陈燕建立了买卖关系。据此,对吴敏锋主张其与陈燕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敏锋是否欠付陈燕货款,本院认为,应由陈燕作为卖方证明其已向买方吴敏锋交付标的物。陈燕提交的出库凭证记载2014年10月23日,铁屑金额为72128元,数量为45.08吨,司机高某。出库凭证仅有运货司机签字,并无收货人签字,但司机高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其将案涉铁屑送至吴敏锋指定的收货地点。吴敏锋虽主张其未收到货物,但在此后的陈燕与吴敏锋本人的电话通话及手机往来短信中,陈燕向吴敏锋提供收款账号并要求其尽快付款,吴敏锋称”快了”,但并未对陈燕的付款要求提出异议,也未明确表示其不欠付货款或者不支付货款。手机通话中,吴敏锋认可其欠款数额为71500元。吴敏锋称该71500元并非案涉货款,但其无据证明该款系其与陈燕其他纠纷所涉款项,亦无法对其承认欠付陈燕该款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款。综上,从现有证据看,陈燕已初步完成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吴敏锋应对其已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举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陈燕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能够确信其已向吴敏锋交付货物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该事实存在。现吴敏锋未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燕诉请吴敏锋支付71500元货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敏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吴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薛辉审判员孙文英审判员周欣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