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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金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虎,男,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7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金虎在大名县铺上乡卫生院东侧一网吧内盗窃红米手机一部。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2、2016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金虎在魏县人民医院北住院楼一楼3号病房,欲盗窃张某的手包时被发现,后逃走,手包内有苹果牌手机一部,现金一万余元。3、2016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金虎在魏县日晷公园将本村王某2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40元。4、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金虎在本村王某1家中盗窃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5、2017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金虎在大名县铺上乡铺上村尚某家中盗窃爱丽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80元。6、201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金虎在大名县铺上乡郝马庄村张某2家中盗窃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7、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金虎在大名县铺上乡后兆固村郭某1家中盗窃一辆金铃羊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60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高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张金虎的供述及辩解等。就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下午16点多,他把一辆红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他家院子里,到19点多发现电车不见了。(2)购买收据,证明王某1购买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时间。(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张金虎卖给他的电车分别是爱玛牌、宝岛牌艾丽斯牌,后又证明2016年12月底时,张金虎卖给他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他原来说的与这次说的不一致,是因为没有记清楚。(4)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韩某辨认出张金虎就是卖给他电动车的人,王某1辨认出从韩某门市扣押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是他的。(5)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被盗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案现场位于大名县王村乡西王二庄村王某1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4、6起犯罪不是其作案,对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张金虎在大名县铺上乡卫生院东侧一网吧内盗窃赵某红米note2手机一部。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9日上午9点半左右,他在铺上乡卫生院东20米路南的一个网吧上网时丢了一部黑色红米note2手机,他睡着了,手机放在电脑桌键盘旁了。后来网管调取监控,发现有个人趁他睡着,把他的手机拿走了,拿他手机的人身高1.6米左右,体态偏瘦,有点驼背。2、证人高某的证言、附网吧视频监控录像,证明他在铺上乡铺上村路口西行10米二楼网吧做网管,2016年3月29日上午9点多,前宋庄村的赵某告诉他,赵某在网吧丢了一部红米手机。他调监控发现一名男子在网吧走动4分钟左右,把赵某的红米手机装在上衣兜里拿走了。3、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高某辨认出张金虎就是2016年3月29日在铺上网吧盗窃手机的男子,张金虎对其在铺上一网吧盗窃一部手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4、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被盗红米note2手机一部价值350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案现场位于大名县铺上乡卫生院东二十米路南一网吧二楼。6、被告人张金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3月份的一天,他在铺上乡十字路口往西约20米路南二楼的一个网吧上网,次日看到一名男子在椅子上睡着了,旁边桌子上放着一部黑色的手机,他四处看了看,就把手机装兜里了,后来卖了七八十元。(二)2016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金虎在魏县人民医院北住院楼一楼病房,欲盗窃张某的手包时被发现,后逃走,手包内有苹果牌手机一部,现金一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7日下午17时20分许,她去魏县医院看望在此干装修的马某,晚上她和马某在县医院北住院楼一楼三号病房休息,马某把一万元施工队的生活费放到她包里了,还有一部苹果牌手机。马某在靠里面的床位休息,她把包放在靠外面床位的床头了,夜间她去厕所回来时,见一名男子在偷她的包,她问男子干啥,男子就跑了,她喊醒马某,但没追上那名男子。后他们把事情告诉了县医院的保安,保安查看了监控。2、证人马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一致。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9日早上7时许,他在县医院保安值班室值班,有一名女子称昨天晚上一名男子进病房偷她的包,他调取监控看到一名男子进北住院楼一楼的一个病房里,然后跑出来。后他值班时又见到那名男子到骨科病房里,就将其查住并报案了。4、魏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张金虎对魏县人民医院北住院楼一楼病房的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5、张某手包照片,显示内装现金、苹果手机一部。6、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660元。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案现场位于魏县人民医院北住院楼一楼东段住院病房由东往西南侧第三个病房即12号病房。8、被告人张金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7月27日晚,他到魏县人民医院北住院楼一楼,楼道里有病床,他在病床休息了。到了半夜,他行至一个病房门口,看到里面有两个床位,里面床位躺着一名男子,靠外的床位上放着一个包,他就想把包里的东西偷走,如果有钱和贵重物品他就偷走。他刚打开包就进来一个女的,女的问他干啥呢,他就跑了。下午15时许,他在骨科楼上被保安查住并报案了。(三)2016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金虎在魏县日晷公园将本村王某2的一辆万事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8日下午18时许,他骑一辆万事康牌电动三轮车去日晷公园玩,遇见本村的张金虎也去日晷公园,张金虎乘坐他的电三轮到了日晷公园处,他将电车停在路边小卖部前去买东西,买了东西出来见张金虎骑着他的电动三轮车向西跑了,他喊张金虎停住,张金虎没停继续向西跑了。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魏县日晷公园旁经营一个小卖部,2016年7月28日下午,一个中年男子到他的小卖部买东西时,男子发现门外的电动车被人骑走了,男子就去追了。3、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被盗万事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40元。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案现场位于魏县日晷公园南侧东西路上路南。5、被告人张金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7月28日18时许,他乘坐本村王某2的电动三轮车到魏县日晷公园,王某2下车去了一个门市,电车钥匙没有拔,因当时他身上没钱,就想把电三轮卖掉,就把王某2的电车骑走了,结果被王某2发现了,王某2喊他,他骑着向西跑了。次日他将电动三轮车卖了200元。(四)2017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金虎在大名县铺上乡铺上村尚某家中盗窃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日中午,他发现他家停放在过道里的一辆黑蓝色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不见了,车上带着钥匙。2、购买收据,证明尚某购买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时间。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张金虎卖给他一辆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他给了张某50元。4、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韩某对其收购张金虎的艾丽斯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辨认,尚某辨认出从韩某门市扣押的一辆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是他的。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案现场位于大名县铺上乡铺上村尚某家。6、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被盗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80元。(五)201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金虎在大名县铺上乡郝马庄村张某2家中盗窃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日14时许,他发现他停放在他家过道里的宝岛牌电动车不见了,车钥匙在车上。2、购买收据,证明张某2购买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时间。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张金虎卖给他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还没给张金虎钱,这辆电车被郭某2骑走了。4、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他曾从韩存的修电车门市处骑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来这辆电车让韩某妻子骑回去了。5、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金虎对其在郝某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对其销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韩某对其收购的张金虎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辨认,张某2辨认出从韩某门市扣押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是他的。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案现场位于大名县铺上乡郝马庄村张某2家。7、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被盗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8、被告人张金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7年1月2日午饭后,他想偷电动车卖钱,就到了铺上乡郝马庄村,看到一户门朝西的人家家门口有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车钥匙在车上,他就将车偷走了,后来卖了200元。(六)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金虎在大名县铺上乡后兆固村郭某1家中盗窃一辆金铃羊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3日15时许,她见她家大门里面过道里一个年轻男子正在推着她家的电车往外跑,她喊男子让其将电车放下。男子将电车摔在地上就跑走了,她报警了,公安人员将偷电车的男子抓获了。2、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1辨认出张金虎就是2017年1月3日盗窃其电动自行车的男子。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案现场位于大名县铺上乡后兆固村郭某1家。4、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被盗金铃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60元。5、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金虎对其在兆固盗窃的地点的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张金虎的供述,2017年1月3日午饭后,他步行至铺上乡兆固村想偷点东西,看到一条南北路上路东一户人家没关门,门楼里边放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有钥匙,旁边没人,他欲将电动自行车偷走,在出大门时,一名妇女喊了一声,他扔下电车就跑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另查明,张金虎因在魏县人民医院盗窃张某的手包,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魏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8月13日被释放。张金虎因在魏县人民医院盗窃张某的手包、在魏县日晷公园盗窃王某2的一辆万事康牌电动三轮车,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魏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8月26日被释放。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大名县公安局铺上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3日将张金虎抓获。2、大名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从韩某门市扣押艾丽斯牌斯、小羚羊牌、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3、大名县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金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4、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鹿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张金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被释放。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金虎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6起犯罪不是其作案。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系张金虎实施的盗窃,被告人张金虎在侦查机关对此也予以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此应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从韩某处扣押了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经被害人辨认系其丢失的,被告人张金虎在侦查机关对此也予以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此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张金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金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不是其作案。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证人韩某的证言关于张金虎是否卖给其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前后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系被告人张金虎实施的盗窃,故,公诉机关就指控的此起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张金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金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虎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张金虎退赔被害人赵志轩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王保山人民币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秦建波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