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兰芝与汪鹏、汪石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芝,汪鹏,汪石虎,齐文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952号原告:吴兰芝,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乐(系吴兰芝丈夫),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汪鹏,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汪石虎(系汪鹏之父),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齐文建,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196号北斗星城B2栋九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4910861T。负责人:徐霞,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琍,该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802973752Q。负责人:李赤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吴兰芝与被告汪鹏、汪石虎、齐文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乐,被告汪石虎、被告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鹏、齐文建、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吴兰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8322.5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6时40分,汪鹏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228省道行驶至15.6公里处,因避让前方车辆,跨越道路中间分道线,与相对行驶的齐文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汪鹏及齐文建小型轿车上乘客吴兰芝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文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兰芝等人无事故责任。吴兰芝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挫伤;2、右侧1.2.3.4.5肋骨骨折。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0707.30元。汪鹏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汪石虎,该车在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齐文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为齐文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起事故发生在两车辆保险期间内。依据吴兰芝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兰芝肋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兰芝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营养期60日。吴兰芝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0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291.20元(121.52元/天*60天);5、误工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按照经常居住地上海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158322.50元。汪石虎未予发表答辩意见。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汪鹏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汪石虎,该车在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汪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3、吴兰芝部分请求不合理,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吴兰芝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更改过,2017年改为2014年,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6、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吴兰芝作出的司法��定意见书,没有按照新标准而是适用老标准进行鉴定,对其合法性及鉴定结论不认可;7、吴兰芝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的费用需要其它被告承担。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齐文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共四人,每人10000元;2、吴兰芝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公司不应该做为被告,不同意对吴兰芝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吴兰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吴兰芝的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吴兰芝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在上海睿���服装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住所地为上××××室,吴兰芝与上海睿莲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吴兰芝月平均工资3500元。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虽然认为该合同中时间方面更改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后亦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故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2013年2月28日吴兰芝与孟正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孟正中将自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655弄119号501室出租给吴兰芝夫妇居住,租赁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本院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吴兰芝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新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依据的鉴定资料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吴兰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综上,吴兰芝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吴兰芝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的证据,又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诉讼费。因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与汪石虎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告之汪石虎承担鉴定费事宜,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辩称,吴兰芝系该公司承保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汪鹏、齐文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兰芝受伤,汪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文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兰芝无责。吴兰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吴兰芝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0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291.20元(121.52元/天*60天);5、误工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按照经常居住地上海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8322.50元。吴兰芝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3647.3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伤残赔偿金项下142675.2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汪鹏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汪石虎,该车在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齐文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为齐文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共四人,每人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吴兰芝损失,应由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兰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合计120000元;吴兰芝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647.30元,伤残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2675.20元,共计36322.50元。汪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文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25425.75元(36322.50*70%),齐文建按责任比例赔偿10896.75元(36322.50*30%)。因本案中,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应赔偿吴兰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10000元,齐文建还应赔偿吴兰芝经济损失896.75元。鉴定费2000元,由华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石虎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兰芝各项经济损失147425.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兰芝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齐文建赔偿原告吴兰芝各项经济损失89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疏 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