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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6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书成与陈新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成,陈新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506号原告赵书成,女,农民,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徐海阔、王建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德,男,汉族,农民,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成诉被告陈新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姚洁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阔,被告陈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成诉称,2017年4月2日,在驻马店市××城区××镇南老庄村××组,被告陈新德因土地确权与原告赵书成发生争吵,被告陈新德拿刀追赶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花费医疗费近5000元。此事对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26.54元(1、医疗费4131.54元;2、营养费90元;3、伙补费180元;4、护理费837元;5、误工费2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新德辩称,被告未持刀追赶原告,即便被告持刀追赶原告,原告受伤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因为追赶行为并必然导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约下午17时,在驻马店××城区××镇南老庄村××组,原告赵书成与被告陈新德在陈新德家中因土地确权发生纠纷,原告赵书成从被告陈新德家中离开后,被告陈新德持刀追赶原告赵书成,纠纷期间致原告赵书成头部、左手腕处、左膝盖处受伤。原告赵书成于当天晚上20时许到驻马店市中医院就诊,驻马店市中医院于2017年4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赵书成,女,55岁。诊断:1、头外伤(额部皮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完善相关检查;2、对症支持治疗;3、急诊门诊治症。”驻马店市中医院急诊科于2017年7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驻马店市中医院急诊科公章,证明载明:××患者赵书成,女,47岁,于2017年4月2日晚20点左右因外伤来我科求治,当即给予相关检查后留门诊观察对症输液治疗;共在我急诊科留院观察8天。”住院期间原告赵书成共花费医疗费4131.54元。原告赵书成丈夫邓新建于当天下午18时许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在调查过程中于当日对原告伤情拍照取证(与原告赵书成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所治疗伤情一致),并于2017年4月13日对被告陈新德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7年4月2日下午5时许,在河南省××城区××乡南老庄村××组陈新德家中赵书成和陈新德因土地确权发生争吵,后赵书成离开,陈新德拿刀追赶赵书成。”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票据、胡庙分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书成与被告陈新德发生纠纷,在纠纷期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书成在起诉时计算赔偿费用时的天数是按照住院9天计算的,但驻马店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共在急诊科留院观察8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的时间应按照八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31.54元;2、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256.37元(11696.74元/年÷365天×8天),其该项损失计算标准应以本地上年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为标准计算;5、护理费742.07元(33857元/年÷365天×8天×1人),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1人计算;以上合计5369.9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损害与其持刀追赶无因果关系,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原告伤情照片和原告病历上显示的多处损伤情况,可以确定原告伤情是在双方纠纷期间形成,且足以排除原告自伤的可能性,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原告所受伤情系被告造成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新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书成各项损失5369.98元。二、驳回原告赵书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新德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明钿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