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与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李静,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土地局新家属院。法定代表人:滑大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西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侠,女,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土福湾。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阴世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被上诉人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知同人公司)、被上诉人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世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阴世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阴世知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李静、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海南世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华阴世知公司未与李静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向其出具过收款收据,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是涉案债务的实际债务人,一审判令华阴世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2.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明确认可是其向李静借款。另,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海南世知公司出具《说明》和《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令华阴世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李静答辩称,不同意华阴世知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海南世知公司答辩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华阴世知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同意法院判决结果。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阴世知公司、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海南世知公司共同偿还李静在华阴市×合建协议中的投资本金计8157300元;2.华阴世知公司、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海南世知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936628元;3.诉讼费由华阴世知公司、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海南世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李静提交的证据有:1.李静、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分别与华阴世知公司、北京金燕世知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燕世知公司)签订的“华阴市×合建协议书”及收款收据25份,证明收款情况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款项;2.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与李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向李静转让债权的事实;3.2015年3月1日北京世知同人公司刘长海出具的“说明”,证明华阴世知公司“×项目”尚未偿还投资人的全部欠款及资金由北京世知同人公司负责偿还;4.2015年7月13日海南世知公司向李静、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海南世知公司就华阴世知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款项。华阴世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世知同人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北京金燕世知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静的债务与华阴世知公司没有关系;2.督办通知、阴政外经函(2012)×号关于×项目尽快复工的函,证明钱款没有由华阴世知公司收取,也没有投入到这个项目的建设中;3.说明,证明应由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4.《还款承诺书》、钱款确认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实际收款人是北京世知同人公司,应由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5.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华阴世知公司只是一个载体,只是名义上的,很多换票是利滚利得来的,款项华阴世知公司无法核实;合建协议与收据虽然有华阴世知公司的盖章,但是是北京世知同人公司出具的空白合同由华阴世知公司盖章,但是实际收款人与用款人都是北京世知同人公司,应由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海南世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一审法庭质证,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海南世知公司对李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华阴世知公司对李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李静提交的说明和承诺里都没有华阴世知公司的公章。李静对华阴世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恰恰证明了北京世知同人公司与华阴世知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据四证明了北京世知同人公司、海南世知公司、华阴世知公司的关联关系,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2011年2月23日,李静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静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100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静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静现金1000000元。2011年12月24日,李静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静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70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静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静现金700000元。2012年1月17日,潘某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潘某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6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潘某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潘某现金60000元。2011年2月28日,孙某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孙某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180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孙某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孙某现金1800000元。2011年3月8日,孙某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孙某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100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孙某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孙某现金10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孙某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孙某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7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孙某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孙某现金70000元。2012年7月20日,孙某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孙某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5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65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孙某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孙某现金65000元。2011年4月12日,李某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5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现金50000元。2011年11月17日,李某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42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现金420000元。2012年1月10日,李某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4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现金40000元。2012年7月19日,李某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5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30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现金300000元。2012年9月14日,李某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3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10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现金100000元。2011年1月21日,李某1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1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0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17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1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1现金17000元。2011年2月23日,李某1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1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7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1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1现金70000元。2011年5月18日,李某1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1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0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18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1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1现金18000元。2011年11月17日,李某1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1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30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1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1现金3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李某1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1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5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1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1现金50000元。2012年9月9日,李某1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1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3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12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1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1现金12000元。2012年9月25日,李某1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1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3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3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1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1现金30000元。2013年5月7日,李某1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1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5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133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1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1现金13300元。2013年7月19日,李某1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1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5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3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1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1现金30000元。2011年3月8日,李某2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2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120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2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2现金12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李某2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2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9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2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2现金90000元。2012年1月10日,李某2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2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30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2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2现金30000元。2012年9月14日,李某2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2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世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3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62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某2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世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某2现金62000元。2015年3月1日,北京世知同人公司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华阴世知公司“×合建”项目、海南世知公司“×销售返租”项目,尚未偿还投资人的全部欠款及资金由北京世知同人公司负责偿还。2015年7月13日,北京世知同人公司和海南世知公司向李静、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致李静、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先生,您陆续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了《合建协议》,鉴于北京世知同人公司、华阴世知公司和海南世知公司等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资金调配、统一财务核算,故承诺就华阴世知公司尚未偿还您的借款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20日,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向李静具《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将其全部投资共计8157300元及利息2936628元的主张权转让给李静。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李静、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与华阴世知公司签订的《合建协议》均合法有效,从内容看李静、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仅向华阴世知公司提供资金,并按照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红利,李静、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合建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根据李静、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提交的《收据》,其已履行了支付资金的义务,但《合建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华阴世知公司并未还本付息。且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已经将其债权转让给李静,现李静要求华阴世知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其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阴世知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世知同人公司和海南世知公司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说明》及《还款承诺书》,华阴世知公司所欠李静、潘某、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的债务,北京世知同人公司和海南世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静本金8157300元;二、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静利息2936628元;三、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和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对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和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华阴世知公司对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持有异议而提起上诉。华阴世知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与李静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向李静出具过任何《收据》,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合建协议》及《收据》上均有华阴世知公司的签章,华阴世知公司应按照其签订的《合建协议》承担相应责任。从《合建协议》的内容看,李静仅向华阴世知公司提供资金,并按照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红利,李静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合建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而根据李静提交的《收据》,李静已履行了支付资金的义务,现华阴世知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其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华阴世知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阴世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2元,由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