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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闫钟声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钟声,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93行初13号原告:闫钟声,男,汉族,1942年7月8日生,吉林省吉发食品工业公司退休工人,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员,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林伯,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法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卢思羽,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钟声诉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国土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7日将其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自行撤销。现原告闫钟声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钟声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钟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由原告闫钟声承担。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英淑人民陪审员  佟庆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松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