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童波与王亦敏、王惟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亦敏,童波,王惟嘉,刘义,刘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亦敏,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波,女,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审被告:王惟嘉,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刘义,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刘泽华,男,汉族,1990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王亦敏因与被上诉人童波、原审被告王惟嘉、刘义、刘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503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亦敏的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5039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童波要求王亦敏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童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亦敏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是事实,但是上诉人的担保仅仅限于借款本金,童波也承诺过只要王亦敏承担对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准许童波撤回对借款人王跃清、熊敏艳的起诉,系程序错误。借款人王跃清、熊敏艳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王亦敏撤回对其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童波答辩称:王亦敏为童波向王跃清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童波要求王亦敏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刘义述称:我只对本金进行担保,没有对利息进行担保。童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43万元及截止至开庭之日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56万元,违约金为498000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计2488000元;2、请求判令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王跃清经人介绍与童波相识。2015年5月29日,王跃清(甲方)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童波(乙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跃清向童波借款143万元,借期为17个月,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六条还款计划与方式约定,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甲方每月偿还乙方本金143000元。第七条担保方式约定由保证人熊敏艳、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三、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甲方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甲方逾期还款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另加收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以下标准确定: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额×逾期还款天数×1‰,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第十一条第七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王跃清向童波出具委托支付书,要求童波将借款143万元汇入王亦敏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日,童波按委托支付书指示,将借款143万元汇入王亦敏的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5月29日,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甲方)分别与童波(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分别约定由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对王跃清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143万元。2、主合同项下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单笔贷款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通过诉讼解决,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与童波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因王跃清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童波诉至该院。王跃清在2016年12月向童波支付2万元,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没有向童波支付任何本息。一审法院认为:童波与王跃清所签订《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童波履行放款143万元的义务;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分别对王跃清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童波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故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与童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因王跃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本息义务,童波可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权到期,要求王跃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童波主张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童波主张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童波与王跃清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童波主张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收取利息,另外加收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折合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该院不予支持,认定逾期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故从2015年5月29日至童波向该院主张权利2016年7月28日时止,王跃清应承担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暂计算为400400元(1430000元×14月×24%/12),因王跃清已支付20000元,故还应支付380400元,后段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由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根据保证责任,对此承担支付责任。王亦敏、刘义认为王跃清支付的20000元应视为本金,该院认为根据王跃清与童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没有明确为归还借款本金时,视为优先偿还利息。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依法向王跃清进行追偿。王惟嘉、刘泽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童波借款本金1430000元,利息380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9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驳回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98元,由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负担。此款已由童波垫付,由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在兑现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童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童波与王跃清所签订《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童波已经履行放款143万元的义务;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分别对王跃清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童波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亦敏、王惟嘉、刘义、刘泽华与童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143万元;2、主合同项下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故此,王亦敏主张担保仅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应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连带保证中,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当事人有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准许童波撤回对借款人王跃清、熊敏艳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对王亦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亦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上诉人王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