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张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张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第1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负责人: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莎,女,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红,女,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合川支行”)诉被告张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1月9日止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49635.17元,其中本金215268.52元,利息115545.78元,滞纳金18820.87元,以及从2017年1月10日起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1中利息、滞纳金明确为:截止2017年1月9日利息115545.78元,滞纳金18820.87元,以及从2017年1月10日起产生的利息以215268.52元为基数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照当月应还未还款总额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经我行批同意后向其发放信用卡,我行于2010年9月17日发卡,但被告从2015年9月13日起开始拖欠,存在严重违约。截止至2017年1月9日止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49635.17元,其中本金215268.52元,利息115545.78元,滞纳金18820.87无。利息、滞纳金计算情况如下: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人民币账户计收人民币利息,外币账户计收相应币种利息。滞纳金:如果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则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是指我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目前我行贷记卡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一般为消费金额的10%加其他各类应付款项。被告张红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被告张红填写《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向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人签署文件”一栏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相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被告张红在主卡申领人签名确认。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经审批后向张红核发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发卡方为甲方(农业银行合川支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张红)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第六条还款1、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2、乙方在境内的交易以人民币还款,在境外的交易以美元或人民币购汇还款。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收费项目中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递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患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三)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发卡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准贷记卡计息规定(一)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在准贷记卡下可同时开立人民币活期账户及多个人民币定期子账户,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存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记付利息,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税率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张红自2010年11月14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张红陆续归还部分本息,最后一笔消费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截至2017年1月9日,张红累计欠款总额349635.17元(截至2016年1月5日,其中欠款本金215268.52元,利息115545.78元,滞纳金18820.87元)。本院认为,张红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则,该“章程、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红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农业银行合川支行有权依据“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张红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1月9日,张红尚欠农业银行合川支行欠款本金215268.52元,利息115545.78元,滞纳金18820.87元,共计349635.17元,对于上述欠款本金215268.52元,被告张红应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对于透支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故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张红支付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115545.78元,另以215268.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故对于农业银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张红支付截至2017年1月9日的滞纳金18820.87元,另自2016年1月10日起每月按照当月应还未还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张红按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15268.52元和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115545.78元,滞纳金18820.87元,共计349635.17元;二、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支付以欠款本金215268.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每月按照当月应还未还款总额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44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垫付,限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玉人民陪审员 豆雨思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