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绵风、蓝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绵风,蓝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绵风,女,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飞,男,1971年7月16日生,畲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绵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6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绵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且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蓝飞提交的诉争借条并非黄某2本人所签,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目的、地点、支付方式,一审仅凭该借条即认定黄某2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蓝飞借款30000元错误;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黄某1出庭作证,证明黄某2生前喜好赌博,但一审法院判决遗漏黄某1的证言亦未对该证言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三、上诉人既不是与被上诉人蓝飞发生借贷的当事人,也不属于借款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蓝飞辩称:一、上诉人丈夫黄某2生前曾在答辩人公司做事,且与答辩人系多年好友关系,2013年4月间,黄某2以购买安远县欣山镇青年路40号一单元401室房屋为由向答辩人借钱,后答辩人于4月23日将现金30000元支付给黄某2,黄某2也于收款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给答辩人;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二、本案诉争借款并未经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一审开庭时申请证人黄某1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且证人与黄某2是同村好友所作证内容不客观。被上诉人蓝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币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绵风与黄某2于1983年结婚,黄某2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原告蓝飞与黄某2生前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林绵风之夫黄某2向原告蓝飞借款30000元,黄某2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该款至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蓝飞与被告之夫黄某2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黄某2已死亡而该债权债务发生被告与黄某2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林绵风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绵风认为该款已过诉讼时效且系赌博之债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林绵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蓝飞借款计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林绵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蓝飞一审中已提交诉争借款借条原件一份,而上诉人林绵风虽主张该借条系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林绵风主张诉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绵风当庭申请证人黄某1出庭作证以证明黄某2生前喜好赌博,但其证言并不能证明诉争借款系赌博之债,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对本案的处理,故对上诉人林绵风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律和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林绵风是否承担诉争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绵风丈夫黄某2向被上诉人蓝飞借款30000元及并未归还该借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且本案诉争借款亦发生在上诉人林绵风与黄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林绵风承担诉争债务清偿责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林绵风主张其不承担诉争债务清偿责任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绵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林绵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小芳代理书记员 曾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