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彦利、高京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彦利,高京林,霍红亮,霍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彦利,女,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京林,又名高景林,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霍红亮,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审被告:霍麦成,男,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郝彦利因与被上诉人高京林、原审被告霍红亮、霍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彦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被上诉人高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霍红亮、霍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彦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1.4万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后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借款不再约定利息,2014年8月份起上诉人分四次支付被上诉人本金5.6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导致判决错误。高京林辩称:一审传票传票合法送达到了霍麦成家里,上诉人和霍麦成住一个院里,可能是霍洪亮签收了,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霍红亮、霍麦成未到庭、未答辩。高京林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郝彦利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27日借原告现金7万元,约定月息为三分,每半年付一次利息,由霍麦成作为担保人,并写有借据并出具证明一份。被告郝彦利仅支付利息56000元,至2017年2月26日,欠利息44800元及本金7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拒不归还。作为被告郝彦利的配偶,霍红亮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郝彦利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京林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为三分,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由被告霍麦成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高景林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2013年2月27日借款人:郝彦利担保人:霍麦成”,并同时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半年付利息一次,每次壹万贰仟陆佰元12600元借款人:郝彦利担保人:霍麦成”。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6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担保人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郝彦利与被告霍红亮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郝彦利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高京林借款70000元,并向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郝彦利依法负有返还借款70000元的义务。被告霍红亮与被告郝彦利系夫妻关系,且该欠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霍红亮依法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霍麦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彦利、霍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景林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制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霍麦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郝彦利、霍红亮、霍麦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一审法院向郝彦利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3月11日10时7分,霍麦成在法院专递邮件上签字并注明“代签”且摁有指印,郝彦利、霍麦成的户籍证明上显示的住址均为“安阳县吕村镇西高奇务村366号”,霍麦成系本案借借款的担保人,又系郝彦利公公和同住成年家属,其签收法律文书应视为向郝彦利送达,郝彦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2013年2月27日,郝彦利向高京林向具的借据和“证明”载明借款金额、支付利息时间和利息数额,借款之后郝彦利支付高京林的56000元应为利息,郝彦利上诉称双方曾口头商定不支付利息,高京林不认可,郝彦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彦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郝彦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