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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穆文凯与白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文凯,白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文凯,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志平,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平,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系白志平哥哥。上诉人穆文凯因与被上诉人白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文凯、被上诉人白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文凯上诉请求:撤销(2017)晋032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足额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关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各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6天,应赔偿伙食补助费3600元和营养费3600元;2、关于误工费,一审中其提交了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3110元(4370元×3月);3、关于交通费,住院36天,200元显然太少;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赔偿3000元;5、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法院应当酌情处理。白志平辩称,谁主张谁举证,希望上诉人能够举证。穆文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7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白志平驾驶晋x号三轮载客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定县洗寨线宋家庄高速桥下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驶来的原告穆文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穆文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穆文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穆文凯于2017年2月19日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住院36天,由原告穆文凯妻子王某进行护理。期间原告穆文凯花费门诊费512元、住院医药费6923.32元,共计7435.32元。被告白志平为原告穆文凯垫付门诊费508.7元、住院医药费2500元���共计300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穆文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志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穆文凯未提交交通费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纳税证明,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白志平称为原告穆文凯垫付门诊费508.7元、医疗费2500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穆文凯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穆文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435.32元;2、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住院36天×50元/天)��4、误工费3642.7元(从受伤日2017年2月19日至出院日2017年3月27日共36天,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36天计算);5、护理费3642.7元(原告穆文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护理,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住院36天计算),原告穆文凯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478.0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志平为原告穆文凯垫付的费用3008.7元,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白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文凯医疗费7435.3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42.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478.02元,扣减已垫付的3008.7元外,还应赔付原告穆文凯1546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标准或数额是否适当。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医疗机构证明,误工时间确定为36天,并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上诉人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也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上诉人侵权致上诉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穆文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穆文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锐 锋审判员 李���审判员 郭 丽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