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广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广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924号原告:陈某,男,1989年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被告:广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梁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与被告广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货款31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95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某网站购买了20瓶“贝丽泉腰腹紧致精华”,单价159元,总价3180元。“贝丽泉腰腹紧致精华”宣传具有消瘦腰腹部位、消除脂肪等瘦腰效果,还有使用前后效果对比图片。原告购买以上产品坚持使用将近2年时间,没有任何效果。后来经了解得知,以上两款产品都是普通化妆品,根本不具有网站所宣传的效果,而且产品包装上也没有上述功效。原告由于相信某的品牌才购买,但没想到某也会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了金钱损失和心里伤害。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惩罚被告的违法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某公司辩称,1、通过查询原告的购买订单及发票信息并未显示原告的姓名及相关信息,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关于产品宣传方面的相关材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而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本诉(后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未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主张其于2015年2月11日在某网络平台上向被告某公司购买了“贝丽泉腰腹紧致精华”20瓶,单价159元,总价3180元,并提供了:1、某公司于2015年2月11-13日出具的10张发票金额共3180元,每张发票均显示品名规格为“品牌化妆品159元2件、合计318”;2、某对“贝丽泉腰腹紧致精华”商品的宣传页面截图;3、订单详情页面10个合计3180元,每个金额均为318元;上无显示具体商品及发货方名称;4、账户名为“陈某”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10张总金额3180元,每张金额31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的诉求、提供的发票、订单详情页面、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金额一致,本院认定原告确曾向被告购买过总价值为3180元的“品牌化妆品”,但因原告未能当庭提供包含购买账号、商品名称的订单页面等证据,被告亦不确认原告购买了涉案商品,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购买的是“贝丽泉腰腹紧致精华”;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购买的是其主张的“贝丽泉腰腹紧致精华”,原告既未提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权威意见,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陈述虚伪事实的行为。综上,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贝丽泉腰腹紧致精华”货款3180元及支付三倍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嘉杰何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