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55金国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国大,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2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国大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7年7月3日以昆检诉刑补诉〔2017〕20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犯罪事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国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金国大伙同他人至昆山市张浦镇阳光西路和莲花路路口西南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门口西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王某3黄色钟爱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3元。2017年3月,被告人金国大伙同阳某(另案处理)在苏州市共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电动车五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5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8日下午,至苏州市工业园区邻瑞广场外非机动车停车处,由阳某推车,金国大望风并按阳某要求寻找修车人员帮忙开锁,盗窃被害人徐某黑色“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19元。2、2017年3月20日下午,至苏州市工业园区绿城御园小区东门外非机动车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周某红白相间的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被害人崔某“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34元)。3、2017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旅蓝岸小区南门外非机动车停车处,盗窃被害人王某1“SPORTPOWER”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2元。4、2017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至昆山市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外非机动车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孙某“SUNSUKI”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国大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金国大伙同他人至昆山市张浦镇阳光西路和莲花路路口西南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门口西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王某3黄色钟爱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3元。2017年3月,被告人金国大伙同阳某(另案处理)在苏州市共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电动车五辆,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85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8日下午,至苏州市工业园区邻瑞广场外非机动车停车处,由阳某推车,被告人金国大望风并按阳某要求寻找修车人员帮忙开锁,盗窃被害人徐某黑色“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19元。2、2017年3月20日下午,至苏州市工业园区绿城御园小区东门外非机动车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周某红白相间的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被害人崔某“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34元)。3、2017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旅蓝岸小区南门外非机动车停车处,盗窃被害人王某1“SPORTPOWER”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2元。4、2017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至昆山市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外非机动车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孙某“SUNSUKI”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金国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证人余某处调取的白色“SUNSUKI”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从证人王某2处调取的“SPORTPOWER”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公安机关从证人阳某处扣押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崔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国大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国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3、崔某、周某、王某1、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阳某的证言、余某、王某2、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研判分析材料,关联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执照、收款收据、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照片,非机动车信息查询,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国大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国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国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国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国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国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国大退赔被害人王某3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十三元,退赔被害人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的财产损失。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金国大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黎 蔚人民陪审员 刘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