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开基与晏华、宋祖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开基,晏华,宋祖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1456号原告:于开基,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晏华,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宋祖蕊,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于开基与被告宋祖蕊、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祖蕊、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开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但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宋祖蕊、晏华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于开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和存款历史交易清单,本院亦调取了宋祖蕊、晏华的婚姻历史查询。上述证据均组织进行了法庭质证,宋祖蕊、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于开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宋祖蕊、晏华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间,宋祖蕊、晏华因资金周转分3次向于开基借款。于开基支付借款情况为:2013年3月20日付44000元,2015年4月2日付20000元,2015年7月10日付26500元,以上共计90500元。2015年7月25日,宋祖蕊、晏华共同向于开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开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息为2%。二个月付肆仟元整。特立此据”。借款后,宋祖蕊、晏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但余欠本息经于开基催要未能偿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祖蕊、晏华共同向于开基借款,有于开基提供的借条、存款历史交易清单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但对借款金额,于开基在庭审中陈述,其出借时将利息在本金中作了扣除,故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金额即90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晏华、宋祖蕊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余欠本息经于开基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于开基诉请宋祖蕊、晏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可以支持其中的90500元部分。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庭审中于开基自愿降低为按月利率1%计算,可以采纳。宋祖蕊、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祖蕊、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开基借款本金90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于开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于开基负担50元,宋祖蕊、晏华共同负担11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萍书 记 员 周雯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