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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庆辉与陈昌弟、乾安县金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辉,陈昌弟,乾安县金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185号原告:张庆辉,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陈昌弟,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乾安县金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法定代表人:郝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系郝杨丈夫。原告张庆辉与被告陈昌弟、乾安县金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庆辉、被告陈昌弟、被告乾安县金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昌弟、被告郝杨的丈夫穆云鹏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3分,在2017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陈昌弟辩称,借款属实没异议,同意偿还。乾安县金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认为借款主体不对,不是公司借款,是个人借款,公司借款公司有账户,为什么打到个人账户。利息太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要求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昌弟、被告郝杨丈夫穆云鹏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借款50万元,上款系向张庆辉借款,还款日期至2015年5月24日止,月利3分。此条延期至2016年5月24日。陈昌弟在借款人处签名,小贷公司在借款人处盖公章,出纳祖莹莹,经手人杨亮。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转账交付陈昌弟账户50万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27日转账40万元。小贷公司系穆云鹏以其妻子郝杨名义与陈昌弟开办的,杨亮系该公司分管财务的业务经理。借款后,二被告按月利3分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27日,之后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4月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二被告按月利3分即年利率36%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小贷公司提出利息太高,应按月利2分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以实际交付借款时间为准,即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小贷公司提出诉讼主体不对,应是个人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借据中被告陈昌弟、小贷公司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盖公章,系陈昌弟和小贷公司共同借款,借款又通过银行转账到陈昌弟账户,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弟、乾安县金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庆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昌弟、乾安县金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旭 微信公众号“”